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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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離婚而搬遷至現居處,遂未接獲本案開庭通知,而被告經前妻通知涉及本案後,亦主動與警方聯絡到案,且被告現已有固定工作,需撫養罹病之父母及幼女,故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吳政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訊問後,依其部分自白、證人證述、通訊譯文與扣案之槍枝子彈,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槍枝子彈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8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
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㈣綜上,本件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