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楊世全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底之停車場內,見 王耀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電瓶僅以螺絲固定於車輛底盤處,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
(二)楊世全竊得上開電瓶2個後,復見 楊棋 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且該車之電瓶僅以螺絲固定於車輛前車頭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用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楊棋壹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前遺留檳榔渣鑑驗結果,與被告楊世世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棋壹、王耀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監視器拍攝到的竊嫌並非伊本人,並無行竊被害人之財物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耀堂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車用電瓶2個,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3至65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棋壹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竊取車用電瓶1個,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棋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底之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3_000000000000
00.avi),勘驗結果略以:
(1)2018/12/1309:53:04起至09:53:40,一名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由停車場入口處
騎車進入停車場內,並將機車停放在入口處左側第2、3輛自用小客車旁,停妥後,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取出扳手等工具,步行至出入口旁第一台小貨車旁後蹲下。
(2)2018/12/1309:54:22起至09:56:11,A男起身並打開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將頭戴之安全帽取下,放在小貨車內後,又在小貨車旁蹲下。
(3)2018/12/1310:02:56起至10:03:57,A男起身並打開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疑似在車內翻找物品,後自車內取出1件黑色外套並穿在身上,又繼續在車內翻找物品。A男右手持扳手,左手持不明物品回到機車處,並將扳手及不明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又回到小貨車處蹲下。
(4)2018/12/1310:06:10起至10:07:31,A男右手持電瓶回到機車及第2、3台自用小客車旁並放在地上後,又回到小貨車旁。A男右手持第2顆電瓶回到機車旁並放在地上。
(5)2018/12/1310:07:40起至10:08:50,A男開啟第二台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開始竊取電瓶。A男開啟小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將前所竊取之第2顆電瓶放在車內後關閉車門後,又繼續竊取。
(6)2018/12/1310:11:22起至10:13:04,A男取下自用小客車之電瓶,放置在一旁之地上後,蓋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A男打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取回安全帽並戴在頭上。A男開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取出前所放置在車內之電瓶,放在機車旁之地上,嗣將機車腳架立起後,將竊得之3顆電瓶放在機車前方腳踏處,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上述告訴人王耀堂、楊棋壹車用電瓶遭竊等情,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47至159頁)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查卷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7至65頁)附卷可稽。
(三)另查,本件經警將在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前發現之檳榔渣採集送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楊世全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05×10負19次方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3856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3月28日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91頁、第93至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吃檳榔之習慣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足證上開檳榔渣確為被告所有,堪可推論上開檳榔渣係被告於食用檳榔後,逕行將之丟棄於上開車輛內。是被告確曾身處上開車輛內一節,當無疑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楊棋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王耀堂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可排除被告因正當權源而進入該等車輛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車輛車用電瓶之行為。
(四)被告楊世全雖以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辯解,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作成之擷圖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被告本人及本院開庭時當庭所攝之被告照片相互比對(參見偵查卷第37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47至159頁),可知行竊之人其臉形輪廓、外貌、身材,均與被告甚為相似;尤其被告髮線特徵,更核與監視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中之嫌犯特徵吻合;而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扳手之工具,既足以拆卸以螺絲與電瓶,必屬堅硬之金屬工具,此有扳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亦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俾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幾,即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行竊,各次所竊財產數額雖非鉅,然其對於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素行非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瓶3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