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蔡錫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聲請再審,本院簡易庭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本院判決如下:聲請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惟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院輝行宜107年度交字第668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073864790號)等函,可資證明上開判決該紀錄表、確認單、通知單有行政上面疏失並將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予以撤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又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再審裁定理由如下:①原裁定援
引舊法見解,似乎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事實因為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後,且未能「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舊法見解應不再適用,可認原裁定適用法律已有瑕疵;②原裁定復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的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指明要依該條文提出再審聲請,原裁定據該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亦難支持;③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本案所涉犯的公共危險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每公升0.26毫克不符。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其於106年9月23日
16時32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停於房屋銷售業者店面外,經謝姓員警入內詢問後,嗅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以此為理由,逕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將聲請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因事後不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撤銷,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4790號函以「原舉發單位未能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全程錄影資料」認原處分有瑕疵而撤銷該裁決書,因而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然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聲請人自白部分,其均未提出任何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應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員警於本件要求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足徵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供主管之行政機關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部規範,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不能拘束檢察署及法院。且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觀,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就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秩序罰所課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非對於偵審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所為法定程序義務課予或證據能力限定之規定,而且不論警察職權行使法甚或至刑事訴訟法亦均未明文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綜上而論,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再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撤銷理由第①、②點,本院認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而本院如上亦予以更正;而撤銷理由第③點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係每公升0.26毫克之誤繕,惟上開①至③點理由,經本院予以說明並更正後,均不影響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附帶說明。
㈤基此,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發文日期固為107
年10月25日,可認係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原判決確定日係106年12月2日),然不影響卷附原有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縱予以單獨審酌或合併其他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4790號函所述撤銷「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其理由僅謂:「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表示因氣酒精濃度測試全程錄影資料遭覆蓋故無法提供,是本案法定程序顯有瑕疪,爰本案本處依上述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顯見該裁決處分書係因為處分機關未依行政規則為「全程連續錄影」並留存所致,而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認定事實,均係依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判定,適用法律則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撤銷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二者並非同一。又撤銷原裁決處分(行政罰),是否即當然認原處刑之判決有誤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端在該理由是否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然此未留存「全程連續錄影」資料,是客觀存在之事實,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酒駕之證據並無破壞性(即其存在會讓人顯而易見原判決所憑之任一證據之證據能力受到影響),綜合原判決之全卷證資料,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並不具「顯著性」,此經原裁定論述明確如上,抗告人抗告、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故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且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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