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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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2號聲請人林○○相對人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林○○現與其同住雲林縣由其照顧,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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