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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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0號」,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0、25291號」),且各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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