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3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至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夏季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之捷運站廣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於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致電 鍾宜萱 ,佯稱其向 東森 購物買物之簽單有誤,改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為相關操作,致鍾宜萱惟恐帳戶遭廠商再次扣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2萬9,
987元至吳國輝上開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戶內,嗣鍾宜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卷第19頁);
(二)證人鍾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吳國輝之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0號<下稱98偵940>卷第6至7頁、第52頁);
(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97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鍾宜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0月2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檢附之吳國輝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見98偵940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聯絡並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出售並交給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以及在帳戶內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顯然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輝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有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吳國輝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且尚未與被害人鍾宜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因生活拮据,故將其所有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