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可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王可漢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可漢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2年8月8日15時5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王可漢復於103年1月17日16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又於103年1月17日2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18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峨嵋街口,因王可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王可漢駕駛上開車輛內駕駛座旁扶手凹槽內扣得王可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5.8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5.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2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30頁至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
0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為警於102年8月8日15時5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5、7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為警於103年1月18日23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樣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22、39頁、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卷第2頁),又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48之4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0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43頁);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5.88公克,驗餘淨重5.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8之4頁),上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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