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倩文 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倩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罹患乳癌,嗣又於102年間罹患
甲狀腺癌,於104年間乳癌復發,住院並進行單側乳房切除手術,另患有高血壓,現持續於血液腫瘤科及乳房外科等門診中蹤檢查及治療中,因病喪失工作能力(已於104年7月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僅得仰賴子女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子陳0升每月資助聲請人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牌照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審核給付通知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718建號建物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5-22頁、本院卷第35-59頁、第73-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9,333元(即聲請人之子陳0升109年6月30日資助1萬元+109年7月30日資助1萬元+109年8月28日資助8,000元之每月平均收入9,333元,有本院之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已無剩餘,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7,599元(見本院109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60頁,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見本院109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5頁、第17-18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79-80頁、第93-95頁)所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雖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