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認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丙○○自稱係同事「 誠誠 」,並佯稱:因有急事需要馬上用現金等語,致丙○○誤信為同事「誠誠」告貸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匯入甲○○前揭帳戶。翌日,丙○○得知鄰居「誠誠」並無撥打電話借錢情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前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有彰化六信97年5月13日彰六信代字第131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亦經丙○○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前揭帳戶之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佐,足認丙○○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且丙○○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指述,應屬事實。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4月11日即入監服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人家,該帳戶是買車時要貸款用的,其兄長 王文昌 來會客時說要幫忙處理銀行車貸債務等語,然觀之該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前,僅有3筆款項進出紀錄,堪認被告鮮少使用該帳戶;近年來,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降低損失,多半將平時甚少使用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或於存款所剩無幾後交付或出售等情形,已成眾所周知之事,亦與前揭帳戶交易紀錄與使用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研判該帳戶已無效用後,交付他人使用,而無不慎遺失可能;且該提款卡之密碼乃被告自行設定,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收取帳戶之人,他人實難因行竊、拾獲而知悉該密碼,並將該帳戶作為指示他人匯款及提款工具。㈢其次,證人王文昌亦證稱:不知道甲○○有此帳戶存摺,沒有能力幫忙處理銀行車貸債務與罰單等語,足認王文昌並無可能接觸該帳戶存摺等資料,更無交付他人及告知密碼之可能,參酌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以跨行提款乙節,均與近年來電話詐欺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㈣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時,已係21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開設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97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伊對王文昌、丁○○的證詞有意見,當初丁○○搬伊的東西去給伊哥哥的時候,伊哥哥跟伊說裡面都沒有伊的存款簿,丁○○那時出庭時說把那些東西放在袋子裡面拿給伊哥哥,這樣不是伊哥哥說謊,就是丁○○說謊。伊97年4月11日入彰化看守所服刑,伊也不知道存款簿在那裡,伊家裡有找到那本存款簿跟印章,就是提款卡被拿走而已。伊警訊時是臨時被借訊的,伊對警員要辦什麼不知道,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伊進去那麼久了,有的東西也都忘了。彰化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伊都放在一起。放在彰化體育場上面寶山社區伊承租房子的地方。好像提款卡放在伊錢包裡面,伊的錢包放在寶山那裡,存摺是放在伊住的寶山社區承租房子那裡。因當時伊是通緝被抓到,伊沒有帶錢包出門,出門時只有拿一百元,錢包放在伊住的地方。伊從監獄出來找不到伊的錢包,後來在伊哥哥房間的抽屜去翻到,翻到時裡面就沒有身分證、健保卡、錢,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哥哥拿給伊父親,錢包裡面只有剩下伊去買東西的會員卡而已。彰化六信的提款卡伊有夾一張紙,是用生日組合的新密碼,因為伊都沒有在用,伊怕到時候要用時密碼會忘記,那本簿子純粹是繳款的。希望檢察官去查錄影機看誰領的,因伊沒有做的事情,被法院判刑,伊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本院查:本件告訴人丙○○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所匯入之款項,嗣告訴人丙○○查詢「誠誠」之人後始知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7年5月13日彰六信代字第1311號函送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查:
㈠本件有關被告所申辦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證明並未遭賣出【嗣後並當庭發還被告,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此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贅載存摺)之緣由】,此應先予指明。
㈡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內記載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該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前,僅有3筆款項進出紀錄,堪認被告鮮少使用該帳戶;---」乙節,此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臨時對帳單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其列印起始日為97年1月1日,截止日則為97年4月30日,而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之日期則為95年7月28日,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甲○○之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再細觀上開臨時對帳單之內容(見警卷第23頁),其第一行係列印「摘要:
還放款」,顯見公訴人上開所指「僅有3筆款項進出紀錄,堪認被告鮮少使用該帳戶」,尚與卷證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使用而開戶乙情,應可採信。
㈢再依卷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臨時對帳單所列印之
交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23頁),被告上開帳戶並無如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中,人頭帳戶之購買者於購買後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匯款、提款動作之交易紀錄。
㈣依卷附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8年2月3日彰六信代字
第254號函(見偵查卷第20頁)所載:查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96、97年間無申辦帳戶資料遺失、補發等事宜;提款卡於95.07.28申辦但無其他功能,並於97.05.02警示註銷。依上開函文所揭,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係無其他功能(即無附加信用卡及電子錢包之功能)之一般提款卡,惟一般功能之提款卡僅係供提款使用,並無需在卡背簽名(此與信用卡不同),再參酌以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依指示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被害人丙○○係採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款,並非採用ATM匯款,而該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係載有「戶名:甲○○」,若果如原審所認被告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該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丙○○行詐騙時,何以可得得知帳戶戶名係甲○○(此即一般收購帳戶者必會同時收購存摺之原因,不僅方便使用,亦方便再為轉售)。故被告如有親自出賣提款卡之行為,收購之人必會同時收購帳戶存摺及印章,不可能僅收購或收受無任何姓名註記之提款卡。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提款卡如保存不當即會遭消磁而無法使用供「跨行提款」,此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車手即需臨櫃領款,惟臨櫃領款不僅須有存摺更須使用開戶印章方得領款,否則一旦提款卡遭消磁豈非詐騙之所得成為泡湯,復又無法由提款卡上查知開戶持卡之人為何人,且收購帳戶之人所以必不會僅收購提款卡使用,更因其如無同時收購存摺,則必須提防出賣帳戶之人逕行持存摺及印章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領出。綜上本件提款卡若確係由被告本人所出售交付,則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必定不會僅收購提款卡,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賣帳戶一節,尚非無據。
㈤本件被告確係於9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以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匯款之時間(即97年4月24日)已相隔有14日之久,且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文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坦承有幫被告自丁○○處取回租住處之物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坦承有收拾被告租住處之物品,其中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內容更有提及「----好像是通緝被抓的,我曾去看過他一次,他叫我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丁○○,叫黃將我弟弟的東西收拾好,再去伸港水尾跟黃拿,我拿到我弟弟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的提款卡,及一本郵局的存摺,這些東西我回家後就都交給我父親----」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則僅稱:「他打電話給我,把他弟弟甲○○的東西拿給他,他說甲○○現被羈押中,因為當時甲○○曾經住在我那邊,大概就在一年前左右的事情,是一些衣服;一些雜物,詳細的東西我沒有注意,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所以就把他用塑膠袋包好,交給王文昌,我拿到伸港給他----」等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王文昌、丁○○2人之證述內容,再衡以一般之人如有接觸收拾到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應會記憶深刻小心保管以防遺失,顯見證人丁○○所為之證詞尚語多保留(此比對證人王文昌就證件部分之記憶更可得到印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這樣不是伊哥哥說謊,就是丁○○說謊乙節,尚屬可採。從而於本案被告入監服刑後,王文昌及丁○○2人既均有可能會接觸到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依被告稱密碼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另存摺則可能放在家中),而渠2人又均知悉被告之姓名(此關係到告知戶名之問題),自不可擅為推測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所出售交付(查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一般都會在收購後立即使用以達匯款、領款之目的,並防止變數發生,是王文昌、丁○○2人是否涉犯本件販賣甲○○提款卡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王文昌與丁○○2人證詞內容之出入,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非可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