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復於本院變更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此請求,關於前者,被上訴人係仲介買賣者,依法應將買賣價金交付,惟被上訴人丙○○並未將250萬元交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碧娥 ,上訴人係林碧娥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關於後者,被上訴人主張此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碧娥與 蔡森泉 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被上訴人卻拿走300萬元,將應給林碧娥之250萬元拒不交付,顯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未給付250萬元買賣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所述,上訴人認為係訴之變更,雖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之表示,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將應給林碧娥之250萬元拒不交付,致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證據資料並具同一性,上訴人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於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經本院准許如上,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庸再對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以下稱變更之訴原告)方面:
一、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以下稱變更之訴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向變更之訴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碧娥以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欲購買林碧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1地號(後改編為彰化市○○段第977地號)地目田、面積0.0808公頃,及同地段第5地號(改編為彰化市○○段第996地號)地目原、面積0.0461公頃(以上二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變更之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各負擔2,500,000元,嗣找到買主蔡森泉,而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1日由乙○○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乙○○代」,而與蔡森泉簽訂契約,以6,000,000元賣予蔡森泉,並由變更之訴被告丙○○收取6,000,000元,惟變更之訴被告丙○○並未將2,500,000元交給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變更之訴原告係林碧娥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法追討,變更之訴被告係仲介買賣者,依法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且買賣契約成立於82年8月11日、變更之訴原告起訴時間為97年8月6日,要無變更之訴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請求時效之問題,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林碧娥係透過 林惠珍 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以500萬元出售,請乙○○代找買主,乙○○再找做仲介的變更之訴被告找買主,乙○○與被變更之訴原告認為500萬元很便宜,乃私下單方面各欲出250萬元吃下,再由變更之訴被告找到買主蔡森泉,而以600萬元賣給蔡森泉。而乙○○於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96年10月4日下午3時開庭時稱:「伊與林碧娥本人沒有接觸過,當時沒有與林碧娥訂立書面契約。所以並沒變更之訴被告所說的第一次買賣契約書。」
(二)82年8月11日與蔡森泉訂立買賣契約時,變更之訴被告在場收取30萬現金的訂金,且後來的價金5張支票共570萬元,也是由變更之訴被告收取再將二張共300萬元之支票交給乙○○,變更之訴被告將三張共270萬元之支票交由其妻 李麗芬 兌領。變更之訴原告主張此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碧娥與蔡森泉間,與變更之訴被告無關,然變更之訴被告卻拿走300萬元,將應給林碧娥之250萬元拒不交付。顯係不當得利,茲變更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50萬元。
(三)乙○○與變更之訴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恐蔡森泉告渠等詐欺,所以謊稱已付給林碧娥500萬元,然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審認其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實有未恰。變更之訴被告於原審稱:因為資金是交給林惠珍的,故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然250萬在82年是一筆數目不小的錢,如有付錢的話,應當有資料可查,因為變更之訴被告根本未給林碧娥250萬元,變更之訴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貳、變更之訴被告方面:
一、變更之訴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變更之訴被告自認確有與訴外人乙○○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錢交給林惠珍,買賣契約存在於林惠珍於林碧娥間,與變更之訴被告無涉,另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移轉時間排序⑴82年3月20日林碧娥回國。⑵82年7月5日林碧娥請領印鑑證明。⑶82年7月7日林碧娥提領2,500,000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⑷82年7月7日林碧娥持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委託 侯有美 代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⑸82年7月10日侯有美代書送件。⑹82年7月12日,將侯有美代為申請權狀事通知林碧娥。⑺82年7月14日林碧娥出國。⑻82年8月11日乙○○與蔡森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⑼82年8月13日侯有美領取補發之權狀並依林碧娥指示交給林惠珍。⑽82年10月間辦理9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11)86年5月26日林碧娥回國。而證人乙○○於前開訴訟中證稱因林碧娥急欲回國,確有將價金5,000,000元經由林惠珍交林碧娥,所以林碧娥將過戶資料留給林惠珍,且乙○○於82年7月7日有開立2,500,000元台支支票,顯見第一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惠珍與林碧娥間(但不動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碧娥(由乙○○以代理人出面)與蔡森泉間,與變更之訴被告均無涉,且以變更之訴原告所提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82年8月11日,縱認變更之訴被告參與第一次契約,推算時間亦在該期間之前,變更之訴原告起訴請求價金給付已超過15年,變更之訴原告亦得以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此應駁回變更之訴原告之訴。
二、變更之訴被告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將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變更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不合法。變更之訴被告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證人乙○○在另案歷審作證之內容,及在本審法院之證詞內容,均屬相符,且證人證述本件林惠珍與林碧娥成立買賣契約及談妥價金之時間(82年6月洽談,於82年7月7日以前買賣契約成立),而此段時間,林碧娥確實在國內,林碧娥並親自持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侯有美代書申辦權狀補發,並指示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交予林惠珍,亦與代書侯有美於97年訴字第32號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其證言,足堪採信。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賣予蔡森泉之前,林惠珍便邀同乙○○及變更之訴被告丙○○共同集資(即林惠珍與乙○○共同出資250萬;丙○○出資250萬),向林碧娥購買系爭土地。且該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價金約定,至少係在82年7月7日以前即談妥成立。林碧娥之所以指示侯有美代書將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付林惠珍,依一般常理判斷,應係林惠珍已履行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之義務後,林碧娥在回美國以前,指示侯有美代書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給林惠珍,以履行出賣人移轉過戶之對價義務。林惠珍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本欲辦理過戶,然因林惠珍等三人均無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人只好另尋買主,並以60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蔡森泉,由乙○○出面與蔡森泉簽定買賣契約。
(三)依照事實歷程及訴外人乙○○之證詞以觀,可知系爭土地賣予蔡森泉,實係兩個法律關係,其一為林惠珍與林碧娥間之買賣關係;其二是乙○○出面與蔡森泉簽立之買賣契約。
(四)依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不僅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其主張之內容,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至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變更之訴被告與訴外人乙○○已將5,000,000元給付給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嗣取得以林碧娥名義為出賣人將土地逕行移轉買受人並為自己利益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此種二次買賣但僅有一次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核屬當事人契約選擇之自由,自為法之所許,即屬有效,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係買空賣空之仲介行為,因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嗣變更之訴被告從次買賣契約收取買受人蔡森泉給付之價金自為有權受領,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既已收受第一次買賣價金,依當事人約定自無權再受領該第二次之買賣價金,因之,變更之訴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自亦無法繼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變更之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變更之訴原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院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變更之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變更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變更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中之997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森泉所指定之陳 何玉霞 , 陳何玉霞 復於96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森泉之妻 張玉微 ,變更之訴原告以上開二次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訴外人乙○○無權代理林碧娥出售上開土地予訴外人蔡森泉為由,訴請塗銷土地登記,經原審法院認定訴外人乙○○並非無權代理,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判決變更之訴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系爭土地中之996地號土地,因無法於82年間取得農用證明,而遲未登記,嗣因無法移轉登記之事由消滅,訴外人蔡森泉乃以82年間向林碧娥買受系爭996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林碧娥之繼承人即變更之訴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調查後,認定林碧娥確有同意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縱訴外人乙○○當時為無權代理,亦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變更之訴原告仍應對蔡森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蔡森泉業已給付系爭買賣之價款6百萬元,系爭買賣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無效情形,故判決變更之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9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森泉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卷宗查明無訛。
伍、本件之爭點:⑴林碧娥與變更之訴被告間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變更之訴原告得否對變更之訴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一、林碧娥與變更之訴被告間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本件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係仲介買賣者,依法應將買賣價金交付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一情,變更之訴被告則辯稱渠係與訴外人乙○○共同集資購買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之系爭土地,則林碧娥與變更之訴被告間是否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二)按所謂仲介即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變更之訴原告雖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係仲介買賣者,然始終未言及出賣人林碧娥約定給付變更之訴被告之報酬若干,是以變更之訴原告所謂變更之訴被告係林碧娥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人云云,即非無疑。
(三)經查變更之訴原告復主張「林碧娥係透過林惠珍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以500萬元出售,請乙○○代找買主,乙○○再找做仲介的變更之訴被告找買主,乙○○與變更之訴被告認為500萬元很便宜,乃私下單方面各欲出250萬元『吃下』,再由變更之訴被告找到買主蔡森泉,而以600萬元賣給蔡森泉。」等情(本院卷第21頁),是以依變更之訴原告所主張之變更之訴被告與訴外人乙○○欲以林碧娥所出價之500萬元「吃下」系爭土地,其意即係買下系爭土地之意甚明;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該案卷第86頁及背面)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該案卷第57頁)中均證稱:林碧娥一向都住在美國,於82年間回臺灣時,曾向其妹林惠珍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請其等代尋買主,後因林碧娥急著回美國,所以其與丙○○就各以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代價,先向林碧娥買受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是農地,其與丙○○均無自耕能力證明,無法過戶,故林碧娥於其交付價金時,便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其,待其於找到買主時,再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買主;其未直接與林碧娥接洽,都是林惠珍與林碧娥接洽,過戶所需資料亦是林惠珍轉交等語;於本案中亦證述「林碧娥是我伯母;這兩塊土地是由林惠珍與林碧娥接洽,林惠珍跟我說這兩塊土地要賣,看我有無意思要購買,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林惠珍說不如我們找人合買。(法官問:你與林惠珍的250萬是如何支付?)答:我拿中小企業銀行250萬台支給林惠珍。因為我們三人合資購買,林惠珍當時本來是說要登記我、林惠珍、丙○○三人的名字,我們拿到所有權狀後有想要辦理登記,才發現我們三人都沒有登記的資格,所以無法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背面),均核與被變更之訴原告所陳相符,而代書侯有美亦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作業係其辦理的,其不認識林碧娥,但認識林惠珍,當時是林惠珍帶林碧娥來,表示林碧娥是她親戚,請其幫忙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當時渠二人有提及係因系爭土地要買賣,但權狀不見了之語;申請所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林碧娥所親自提供,切結書及申請書則均係由其填寫及告訴林碧娥要旨,並經林碧娥閱覽無誤後,林碧娥始交印鑑章予其蓋章於文件之上;當時因林碧娥表示渠要出國,故委託其於領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直接交予林惠珍等語(參上開卷第257、258頁);綜上,堪認林碧娥於返國期間,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且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因急於出國,乃同意先以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林惠珍、乙○○及丙○○,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戶口名簿影本等移轉所有權所需物件交付林惠珍,俾日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林碧娥與變更之訴被告就系爭之二筆土地於82年間確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四)至林碧娥與變更之訴被告間雖未曾訂有買賣契約書,然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與民法第760條所定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不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意思表示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債權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尚難因變更之訴被告嗣後找到新買主,而將系爭土地在物權登記上直接由林碧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森泉所指定之人即否定變更之訴被告確曾出資向林碧娥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變更之訴原告得否對變更之訴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業已自訴外人蔡森泉處取得渠轉賣系爭土地之應得價金300萬元,然並未將應付予林碧娥之250萬元交付,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變更之訴被告則以渠於82年間即已交付250萬元予林碧娥等語置辯。經查:
(二)本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逾15年,且因契約當事人之賣方林碧娥及及買方之一林惠珍均已死亡,增加當事人舉證之困難度,然本院認依以下之證據資料仍足認定變更之訴被告已給付其應負擔之250萬元買賣價金予林碧娥:
1、訴外人乙○○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說林碧娥出售該2筆土地,這個價金如何收受?)我們是以台支的支票給林碧娥,是以5百萬元買的,當時沒有與林碧娥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在交錢的時候,林碧娥把印鑑證明及權狀給我,當時向林碧娥買土地的人有我及林惠珍,總共是2分之1的額度,另有1個男生,他姓葉(丙○○),他也買2分之1。」等語(該案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97年上字第36案件中亦證稱「土地的相關資料是我妹妹林惠珍交給我的,都是林惠珍與林碧娥接洽的,..,林碧娥回美國之前我們就將錢給林碧娥了,所以支票(指蔡森泉所交付之支票)就沒有必要再交給林碧娥了。」(該案卷第57頁),證人乙○○並於本院證稱:渠於本院97年上字第36號案件中所證述之「『我們』就將錢給林碧娥了」,係指包括丙○○在內,一定是把全部價金給了林碧娥後,她才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我們,不然怎麼過戶,但渠並沒有親眼看到丙○○拿錢給林惠珍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
2、依代書侯有美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作業係其辦理的,其不認識林碧娥,但認識林惠珍,當時是林惠珍帶林碧娥來,表示林碧娥是她親戚,請其幫忙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當時渠二人有提及係因系爭土地要買賣,但權狀不見了之語;申請所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林碧娥所親自提供,切結書及申請書則均係由其填寫及告訴林碧娥要旨,並經林碧娥閱覽無誤後,林碧娥始交印鑑章予其蓋章於文件之上;當時因林碧娥表示渠要出國,故委託其於領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直接交予林惠珍等語(參上開卷第257、258頁),依林碧娥所出具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所載日期為82年7月7日(參上開卷第156頁),而林碧娥隨即於82年7月14日出境,倘林碧娥未自訴外人林惠珍處收到買賣價金500萬元,則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除所有權狀以外之一切文件均交予林惠珍,並交待代書侯有美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亦交予林惠珍,是以上開證人乙○○所證已足信與事實相符。
3、末以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乙○○代理林碧娥出售予訴外人蔡森泉後,即交付予訴外人蔡森泉使用,以蔡森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何玉霞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而興建一層樓面積65.78平方公尺之房屋,蔡森泉並住居該處乙節,變更之訴原告亦自陳蔡森泉買了系爭土地之後,馬上蓋工廠,作機械工廠使用(本院卷第31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彰化市○○路○段○○○巷○○號(83年2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執照日期記載為83年3月)、蔡森泉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85年6月份電費收據、84年12月及85年4月份電信費收據影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至79頁可稽,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函覆之林碧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3頁),林碧娥於82年7月14日出境後,於86年5月26日入境,86年5月31日復出境,則林碧娥於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他人使用後,倘自82年交付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出售後迄86年間尚未收到買賣價金,則於其回國時焉有不追討之理?
4、綜上,堪認變更之訴被告於82年7月14日林碧娥出境前,業已將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擔之250萬元經由出面交涉之林惠珍轉交予林碧娥,嗣因另找得買主蔡森泉而逕以林碧娥名義為出賣人,將土地逕行移轉蔡森泉所指定之人,並為自己利益收取買賣價金(6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00萬元),此種二次買賣但僅有一次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核屬當事人契約選擇之自由,自為法之所許,即屬有效,是以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有不當利得250萬元云云,實非有據,而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如變更之訴原告所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尚有買賣價金250萬元尚未交付(本院已認定變更之訴被告確有交付渠應負擔之250萬元如上),然變更之訴被告與變更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間既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在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林碧娥對變更之訴被告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對林碧娥而言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未受有損害,變更之訴被告亦未有任何得利,從而,林碧娥之繼承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2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有不當利得250萬元為不足採,變更之訴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變更之訴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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