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訴人丁○○
樓上訴人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余春棧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下午4點左右,到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簡稱台中郵局)所屬台中力行路郵局辦理存款時,在該局之營業廳內因地磚太滑造成意外摔倒,因事出突然,待上訴人庚○○趕到現場時,余春棧已陷入昏迷不醒人事。嗣救護車趕到便緊急將余春棧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學院)急診室急救,然余春棧因嚴重顱內出血,在加護病房急救3天仍因傷勢嚴重回天乏術,於95年10月16日不幸死亡。又經上訴人會同轄區之警員到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力行路郵局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由錄影帶中看到余春棧在跌倒那一剎那間尚有知覺、反應,並且還會自己摸摸頭檢查那裡受傷,後來是因顱內嚴重出血才慢慢失去知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查余春棧生前重視養生,平常有運動的習慣,且飲食輕淡,身體一向健康,並無任何既往病史(如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每年例行性的身體健康檢查皆正常。再者,10月14日當天上午,余春棧還曾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提款,可見當天其行為能力皆正常。詎料,同日(14日)下午余春棧到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力行路郵局辦理存款時,竟然因營業廳內之地磚太滑,導致意外摔倒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查台中力行路郵局為一提供服務之公共場所,來來往往的人繁多,其地磚之鋪設理應以止滑安全為考量,而非以美觀為要。然查台中力行路郵局每個月地板都打蠟,打蠟次數太頻繁,讓地板很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每月局屋環境清潔檢查表可證。又查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其中有一位小朋友跑出去後又折返,在16:35:24秒由提款機處跑入郵局,16:35:27秒轉角進入L型櫃檯,可能是要找廁所,然後在16:35:37秒因找不到廁所出來拉站在門口等人的家人陪同進入郵局內側,在16:35:43秒經過被害人所站的位置旁邊第6格半,快接近第7格,可能當時已經滴下尿水(當時都沒有任何人經過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被害人余春棧往前走一步,可能是那位小孩滴下的尿水加上離上次打蠟才相隔14個營業日,而門口又未放置止滑墊(腳踏墊)地上有泥沙才會因為地板太滑導致摔倒」。又查中國醫學院於98年3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80000563號函文認定:余春棧所受傷害原因「有可能跌倒或外力所致,本人比較傾向外傷性,致於究由何外力所致,則無法確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死亡原因丙欄係記載:「摔倒」,足證被害人余春棧係外力跌倒,而非余春棧既有症所致。綜上,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性之責任,並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力行路郵局營業廳內之地磚太滑,違反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所應確保負安任性責任,且余春棧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場所不安全,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庚○○係余春棧配偶,而上訴人甲○○、乙○○、丁○○、丙○○等4人為余春棧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庚○○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其餘上訴人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22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及丙○○各新台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人摔倒之原因繁多,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磚太滑」僅係其中原因之一,但非絕對且唯一之原因。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證明,主張余春棧生前之身體狀況良好,惟此亦無法證明余春棧於95年5月14日下午4點案發當時,其倒地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亦無法確認當時余春棧之行動、舉止為何。且在醫學上亦無理論可證明身心健全之人,即不會產生暈倒或暈眩。再查,花崗岩材質之地磚,其使用於公共建築物之地磚,非常普遍,並無過滑之問題。又觀力行路郵局營業廳之地磚材質及鋪設方式,其係以正方形之光面花崗岩磚四周再以霧面(粗面)之花崗岩鋪設,然無論光面或霧面均有相當之止滑係數,均足供一般人正常行走之用,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太滑之情形而不適宜供地磚使用。再者,該營業廳之地磚已使用多時,民眾出入頻繁,從未發生因過滑而滑倒之情事。又查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證人李錫銓證稱力行路郵局營業廳之地磚,並未打過蠟等詞在卷。且案發當日,並無上訴人所稱台中力行路郵局地磚,有飲料、滴水、小孩尿尿、鞋子油漬等情形。再從上訴人翻拍錄影照片所示,亦看不出地磚上當時有任何水漬或異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管理上之缺失。綜上可知,余春棧摔倒,係其自身因素而倒地,核與台中力行路郵局地磚無關。進言之,被上訴人營業廳所鋪設之地磚,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其之安全性,應無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末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5頁反頁至第66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余春棧於95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當時天氣為
晴天,被害人當天穿著拖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所屬力行路郵局營業廳內倒地,之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開刀,於95年10月16日死亡。
㈡余春棧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
㈢庚○○為余春棧之配偶。甲○○、乙○○、丁○○及丙○○,均為余春棧之子女。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余春棧倒地之原因是否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所
屬力行路郵局營業廳之地磚太滑?㈡余春棧之死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所屬力行郵
局對營業廳之設施及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余春棧於前開時地,在台中力行路郵局滑倒致死,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所負無過失責任,其前提需該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倘若該服務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因果關係等,即足以形成責任。又探討危險之有無,需以服務被提供之時以為論斷。次按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為郵務及儲匯之行業,自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性之責任。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提供服務之責任,僅需主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參照同法第7條之1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為判別之要項。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該所在場所有無危險之存在,而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⒈本件事發當日,天氣晴朗(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無下雨之
情形,故不會有雨具等物品滴水致地磚濕滑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未於營業廳入口處放置止滑墊或其他同一功能之物品,不能認為有何管理缺失情事。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①16時32分00秒到38秒間,
可見2、3個小朋友在營業廳跑來跑去。②16時35分19秒時,被害人(即余春棧,下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並有客人行經被害人將倒下的位置,其間並有一個小朋友(35分37秒─43秒間)在被害人將倒下的位置跑來跑去,直到36分16秒時被害人消失在畫面右下方。③16時36分17秒時被害人頭、肩膀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隨即在17秒仰倒在營業廳地面,身體並整個向後移動一下,24秒時有其他客人靠近被害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事故發生位置,其前曾有2、3個小朋友二度在畫面上出現跑來跑去情形,其間亦曾經過余春棧後來摔倒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急於上廁所,應係在營業場所奔跑遊戲成份較高,余春棧摔倒位置,如有油漬、水份或泥沙存在,奔跑之小孩子當有跌倒或重心不穩情事發生,惟勘驗結果奔跑之小孩子並無跌倒或重心不穩情事發生,且無證據證明事故地點有明顯油漬、水份或泥沙存在其上。是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可能是當時跑進又跑出的小朋友因尿急,而將尿水滴落在營業廳或其他水漬、油漬云云,顯不足採。並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地面管理之情形。
⒊台中力行路郵局之營業廳地磚之設置,屬於一般普遍之建材
及鋪設方式,且並無任何國家標準規定公共場所地磚止滑係數,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臺中分局97年12月22日經標中三字第097000881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再者,系爭地磚光面外圍加上20公分寬之霧面地磚(見原審卷一第82頁),增加止滑作用,應不至造成客人滑倒之問題。
⒋台中力行路郵局營業廳地磚最近一次打蠟時間為95年9月20
日,有被上訴人所屬力行路郵局局屋環境清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70頁),而於該檢查表第10項為「公眾廳、營業廳、辦公室、工作場所(地面打蠟),該項並經打「ˇ」符號,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負責清潔之人員辛○○原審證稱,其並未打蠟過云云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惟證人辛○○於證述過程中,既證稱其係跟著車子清潔全部的郵局,且力行路郵局如果有叫我們打蠟,就打蠟,如果沒有就不會打蠟云云,足認證人因清潔之郵局甚多,事實上無法記清楚系爭事故現場有無打蠟,端視郵局局長是否交待打蠟而定,自應以前揭郵局局屋清潔表記載為準,是前揭郵局局屋清潔表既記載力行路郵局於95年9月20日有打蠟,自應認95年9月20日力行路郵局確有打蠟。然查系爭地磚縱事發前即95年9月20日曾打蠟,然自打蠟日迄事發時,業已經過24日,該地磚打蠟效果,應隨時間而遞減。又苟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地磚因打蠟過滑,則該營業廳因進出客人眾多,理因有多人滑倒,然並無證據證明,在此期間有其他客人多人,因地磚打蠟過滑而滑倒情形,是要難以系爭地磚打蠟而逕認被上訴人有危害場所之安全性。
㈤綜上,被上訴人營業廳所鋪設之地磚,並無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服務不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余春棧於前開時地,在台中力行路郵局滑倒致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余春棧之跌倒,核與台中力行路郵局之地磚無關等詞。經查,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於事故發生位置,其前曾有2、3個小朋友二度在畫面上出現跑來跑去情形,其間亦曾經過余春棧後來摔倒位置,如有油漬、水份或泥沙存在,奔跑之小孩子當有跌倒或重心不穩情事發生,惟勘驗結果奔跑之小孩子並無跌倒或重心不穩情事發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可能是當時跑進又跑出的小朋友因尿急,而將尿水滴落在營業廳或其他水漬或油漬云云,顯不足採。次查,系爭地磚縱事發前即95年9月20日曾打蠟,然自打蠟日迄事發時,業已經過24日,該地磚打蠟效果,應隨時間而遞減,亦如前述,是要逕認地磚打蠟與余春棧跌倒有因果關係,尚嫌無據。抑有進者,系爭地磚光面外圍加上20公分寬之霧面地磚,增加止滑作用,如前所述,益證余春棧跌倒與地磚無關。再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認為余春棧所受傷害原因雖記載:「病患余春棧病歷號000000,根據病歷紀錄,係由救護車送入,無主要目擊者證實為外傷亦或自發性,然硬膜下血腫,大多為外傷性,且開顱時亦發現有顱骨骨折,有可能跌倒或外力所致,本人比較偏向外傷性,至於究由何外力,則無法確定。」,有該院98年3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80000563號函文及其所附病情說明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然既曰「致於究由何外力所致,則無法確定」,即難證明係力行路郵局營業廳地磚太滑所致。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余春棧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丙、(乙之原因)摔倒」,有該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然雖曰「摔倒」,惟並未載明「摔倒」之原因為何,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余春棧倒地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力行路郵局營業廳之地磚太滑所致。申言之,余春棧之跌倒,核與台中力行路郵局之地磚,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被繼承人余春棧死亡所生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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