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尚能安
全駕駛云云。惟參之被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六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