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