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貳拾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當期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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