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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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鐵亞男 被上訴人 陳禹齊 即 陳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確認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其以105年6月6日代上訴人墊付次子 陳奕寧 之學費新台幣(下同)64,093元(下稱系爭學費)之代墊款返還債權(下稱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等債權加以抵銷後,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外出工作,並承諾願負擔上訴人及次子陳奕寧所有生活開銷,故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享有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而得據以抵銷,並於原審提出106年4月10日兩造間及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所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為證。經原審認為該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所發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係發生在雙方同住期間即105年7月至106年8月8日時,所為生活上費用負擔之協議,與被上訴人於先前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學費無關,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並得加以抵銷,並審酌其他之事證及認定後,據以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僅於8,938元及該金額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內尚屬存在,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上證1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傳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5日向其表示拋棄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權,嗣後即不得於本件再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事由已有相同,其於本院所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抗辯是否成立,確會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債權之數額,且本院僅需就上證1之內容及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為何,加以認定即可,並不致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如不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之規定,應准許其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而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依本院107年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原對被上訴人享有27萬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經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受償172,407元,並發給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408號強制執行再受償63,2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未能提出先前已清償予上訴人款項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7日、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1日,自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跨行轉帳1,500元、4,500元、4,5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6,500元至上訴人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亦應自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中扣除。再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 陳秀英 借貸所親簽借據50,000元,及兩造於91年1月29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扶養長子,上訴人扶養次子陳奕寧,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已代上訴人墊付次子陳奕寧學費64,093元,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14,093元(即50,000元+64,093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是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5月15日LINE對話,所言不會以任何形式向上訴人追討者,係針對與上訴人及次子陳奕寧於105年7月至106年8月8日共住期間所花費所代墊之費用,並不包含共住期間之前即105年6月6日,為上訴人墊付之次子學費64,093元在內,且縱使包括上開共住期間前所支付之費用,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附有上訴人不得再橫生枝節浪費被上訴人時間之條件,亦即上訴人之後不能隨便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否則該拋棄追討之約定,亦因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後來對被上訴人提起七件訴訟,該拋棄追討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之學費,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此,爰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月3日至101年1月21日期間已清償26,500元,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為清償,不得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主張扣除。又兩造同住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外出工作,並承諾願負擔上訴人及次子陳奕寧所有生活開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之次子陳奕寧學費,實為其承諾負擔之生活開銷,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6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稱「給你們(即上訴人及次子陳奕寧)的錢我都不會以任何形式追討並以此為證。」等語,可見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5月15日對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抵銷,原審未察,遽以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係在其承諾願負擔次子陳奕寧生活教育必要費用之前,認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加以抵銷之情,自有違誤。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陳秀英借貸親簽之借據,然被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償收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逾8,938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8,93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其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8日、92年1月29日、92年1月30日以轉帳方式轉入27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受償172,407元,尚餘129,047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受償,經發給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408號強制執行後,再受償63,200元。就上開受償之63,200元,係清償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共計328日之利息5,904元(即129,047×5%×328/365)及執行費用1,280元,故所償還之本金為56,016元(即129,047-5,904元-1,280元),故經上開二執行事件執行後,系爭執行名義所餘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73,031元(即129,047元-56,016元)(見原審卷第76、133、157-160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7日、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1日,分別自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跨行轉帳1,500元、4,500元、4,5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6,500元至上訴人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33-39頁)。
㈣、兩造已於92年1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子 陳奕翔 、次子陳奕寧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行使負擔,而被上訴人其後已於105年6月6日,代為上訴人支付次子陳奕寧學費64,093元(見原審卷第4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於LINE中對上訴人表示:「一、給你們(鐵亞男、陳奕寧)的錢(付出的心力)我都不會以任何形式追討並以此為證。二、您不要再橫生枝節浪費我的時間。…」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二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為73,031元,及該金額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據原審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已清償上訴人26,500元,應加以扣除乙節,已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之清償,係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事件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規定,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及,被上訴人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而認被上訴人上開清償之主張不可採乙節,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法相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予爭執,自堪以採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上訴人向其母借款5萬元之債權加以抵銷部分,亦據原審以債之相對性原則否准其請求,經核亦無違誤。故本件再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以系爭5月15日LINE對話,對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1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子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扶養次子陳奕寧,嗣因經濟因素自105年7月至106年8月8日間,兩造與次子陳奕寧同住,其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寄發LINE予上訴人,表示:「一、給你們(鐵亞男、陳奕寧的錢(付出的心力)我都不會以任何形式追討並以此為證。二、您不要再橫生枝節浪費我的時間。三、善盡本分做好工作。四、車匙放在桌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該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觀以上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就其先前付給包括次子陳奕寧及上訴人之款項,其於日後均不會再向上訴人及次子追討,並非限於兩造及次子前述之同住期間,其所支付予上訴人及次子之費用而已,核已與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23日所發出之系爭6月23日LINE對話,提及「…其他你們生活、教育必須要的費用爸爸原則持續供應到你高三畢業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主要係針對次子日後之生活、教等支出,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至其高三畢業時止之內容,已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5月15日LINE之對話,所表示不向上訴人追討之費用,係限於兩造及次子同住期間其所支付之費用云云,已難信實。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同意不向上訴人追討費用,係附有上訴人「不得對其橫生枝節浪費其時間」之條件,然上訴人卻對伊提起七件訴訟,已對其橫生枝節,其自得向上訴人追討該等費用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觀以上開5月15日LINE之第一點內容,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其不會再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付予次子或上訴人之費用,其文義已甚為明確,且綜觀該LINE之全文內容,亦無從看出被上訴人上開向上訴人所為之表示,係附有任何之條件。至於該LINE第二點,要上訴人不要再橫生枝節浪費被上訴人之時間,核其內容,乃係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應為之行為,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追討費用之條件。基此,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5日該LINE之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其對上訴人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再行據以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64,093元金額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經上開二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本金73,031元及該金額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
至被上訴人主張另已清償26,500元應予扣除,及其對上訴人享有系爭代墊款返還債權64,093元、借款返還債權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本金73,031元及該金額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於逾8,938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證1證物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