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沛汝受刑人即被告張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沛汝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帆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即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詐欺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嗣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47號指揮執行,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2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2址固分別為被告之住所地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惟受刑人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已陳報另址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48號處分書附卷可證,互核本案詐欺案件判決日期與另案處分日期,並考量受刑人於本案詐欺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在監執行等狀況,尚難排除受刑人於另案所陳報之地址為其最新實際居所地之可能,而本件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對該居所地送達。又聲請人前後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共2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1次誤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為之,因「無此地址」拘提未獲;第2次再誤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拘提受刑人,卻因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而不知去向」拘提未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更助855字第1090117815號函檢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與同署110年2月3日新北檢德酉110執更助52字第1100010939號函檢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足稽,上開誤載之拘提處所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問,難認此誤載不影響拘提處所之同一性。據此,本件執行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地,亦未向正確地址執行拘提,即無從確認受刑人有無逃匿之事實,故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