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証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証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証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7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
5年度士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5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7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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