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宥鈞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 謝宜庭 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時,因認遭 蔡文凱 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對蔡文凱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致貶損蔡文凱之人格;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蔡文凱恫稱:「我要拿刀砍你」等語後,徒手毆打蔡文凱之頭部,再持店內夾取茶葉單之夾子及貨架上之美工刀刺擊蔡文凱之胸口,致其受有右臉部挫傷、右側性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蔡文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凱、證人 蘇慎倫 、謝宜庭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恫稱欲拿刀砍告訴人等語,再持夾子及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成傷,故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持夾子、美工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認遭告訴人注視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衝動與怒氣,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因此突發事件感到恐懼(見訴字卷第40頁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