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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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蔡瑞瑄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被   告 便利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自民國98年12月份起,陸續與被告簽訂承
攬運送契約,並向被告購買用以運送以顏色區別是否貨到付
款之便利帶,屆時再由聲請人將欲運送之物品裝入交由被告
運送,被告停止便利帶服務時,應回收原告未使用之便利帶
,並退費予原告,因被告已停止便利帶運送,被告應將原告
未使用之便利帶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退還予原告,
嗣於103年2月19日,原告以其未使用之便利帶費用應為40
7,701元,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07,701元,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92,0
00元以外之餘額315,701元(407,701-92,000=315,701
)並未拋棄其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顯係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雖原告業於103年2月19日就餘額
315,701元部分為追加,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被告復表示反對原告為訴之
追加,亦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按之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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