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均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變更為李順欽,有新聞報導及公司主管列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裁定由李順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更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以「 戴謙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㈠第9頁),經原法院以109年3月12日109年度建字第62號裁定(即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並將原裁定正本於109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㈡第7頁、第11至12頁、第15頁),原法院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事件卷宗移送予新竹地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新竹地院提出其經抗告人當時現任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委任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聲請新竹地院將起訴狀繕本先行寄送予其收受(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13至15頁),嗣新竹地院以原裁定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當時現任法定代理人歐嘉瑞收受為由,將系爭事件卷宗退回原法院(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㈡第21頁)。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4日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及新聞稿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戴謙」之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顯然錯誤,且此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2日裁定更正為「歐嘉瑞」(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㈡第67頁),並經原法院將原裁定及該更正裁定之正本於同年6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丁福慶律師收受在案(見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卷㈡第71頁),固未對抗告人當時現任法定代理人歐嘉瑞為送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參照),而依上開委任狀(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15頁),本件抗告人委任丁福慶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丁福慶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且查新竹地院、原法院之審判長均未曾裁定命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是該更正裁定於109年6月30日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丁福慶律師收受,即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依首揭說明,該更正裁定並非原法院就系爭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定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是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仍應自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公司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當時尚未指定送達處所),非設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4日前提起抗告,然因當日(星期六)及次日均為休息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因此應順延至同年4月6日(星期一),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向新竹地院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民事抗告狀上之新竹地院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對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