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松年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109年度執更緝癸字第437號、109年度執緝丑字第2498、2499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松年(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與他案所處之確定罪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149號、第324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年確定,其於98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刑,原執行期滿日為109年9月22日,嗣於106年6月2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異議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3年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抗告人經緝獲後,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37號執行結案)。又抗告人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9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4月8日確定。前開各罪自109年8月16日起算接續執行刑期,亦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指揮書命令接續執行抗告人之殘刑3年2月30日,及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所犯,且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依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依指揮執行命令入監執行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是抗告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抗告人於108、109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所為,而前此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部分,亦包含有施用毒品案件,且均係前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確實符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令抗告人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施用毒品之人實為病人,故懇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
7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2、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抗告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等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抗告人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3年2月30日,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又抗告人又於108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抗告人遭通緝後緝獲,上揭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經換發109年度執更緝癸字第437號執行指揮書,上開因施用毒品遭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9月,則分別以109年度執緝丑字第2498、249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並接續執行。上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雖以新北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對象,然由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觀,抗告人之本意應係對新北檢檢察官就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109年度執更緝癸字第437號、109年度執緝丑字第2498、249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實際上係主張前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應撤銷並裁定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先予敘明。
㈡然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且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應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抗告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而非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
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上開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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