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 黃悠美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 桑梓強 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案件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抗告人提起反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78萬8,000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對相對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經原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54486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卷宗稱54486號執行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北院木105年司執天字第54486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為受取人之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金300萬元,並於106年9月1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天字第5448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相對人出境(海)(見54486號執行卷第497頁,下稱系爭禁止出境命令)。相對人對系爭禁止出境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迄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系爭禁止出境命令可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系爭執行命令僅限制相對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入境,對其人身自由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系爭禁止出境命令無解除事由,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且系爭禁止出境命令無期限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遷徙自由為由,廢棄原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本、反訴均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並經視為相對人撤回部分上訴,而於108年2月26日確定(見54486號執行卷第721頁),相對人共計應給付抗告人2億5,927萬0,294元。抗告人先於105年5月20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478萬8,000元本息,復於106年6月8日、109年1月13日、109年6月1日分別追加強制執行金額500萬元、3,500萬元及3,000萬元(見54486號執行卷第11頁、第335頁至第343頁、第747頁至第751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5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下稱9695號事件,就卷宗稱9695號執行卷】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抗告人僅受償301萬3,108元(含提存金300萬元及利息,見54486號執行卷第568頁)一節,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9695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本件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判決係命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於相對人全部清償抗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或經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整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本件抗告人於105年5月20日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金額478萬8,000元,復於106年6月8日追加強制執行金額500萬元,業如前述,其僅受償301萬3,108元,原法院於抗告人取得上開受償金後,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25日在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註記本件執行受償情形,並於翌日(即106年9月26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天字第54486號函退還該執行名義(見54486號執行卷第568頁),就其餘未獲受償部分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執行完結。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完結,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應解除系爭禁止出境規定,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結,聲明異議請求解除系爭禁止出境命令等語,應屬有據。至抗告人雖另於109年1月13日、109年6月1日分別追加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金額3,500萬元及3,000萬元(見54486號執行卷第747頁至第751頁、9695號執行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完結,自無從再為追加執行,此由原法院於109年1月17日要求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見54486號執行卷第753號),並於抗告人補正後另分案由9695號事件辦理即明(見9695號執行卷第2頁參照),則抗告人所辯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而未完結,系爭禁止出境命令不得解除云云,顯難採憑。抗告人另主張9695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云云,惟9695號事件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標的為執行,而係查無財產可執行,經原法院於執行名義即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加註執行無結果後退還抗告人(見9695號執行卷第49頁背面),亦已執行終結,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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