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勇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3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276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詎未戒除毒癮,3年後再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並審酌本案被告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且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非行,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認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9年7月16日遭警員緝獲時,並未自抗告人身上查扣任何毒品相關之物,孰料承辦員警竟出言恫嚇、脅迫抗告人必須配合採尿並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與製作不實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對抗告人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屬違法發動,懇請准予判抗告人無罪,撤銷原裁定,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緝獲等節,為抗告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29頁)。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警詢中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在1、2個月前云云,惟就員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清洗、裝填、封緘後捺印乙節,則確認無訛(見毒偵卷第8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次就員警逮捕、採尿過程表示並無意見,另坦承係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3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毒偵卷第31頁),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276號)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3、5頁),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爭執警方於未扣得毒品相關物品之情況下出言脅迫、未經其同意強迫採集尿液云云,惟就所謂脅迫之內容為何未置一詞。而抗告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復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憑,是司法警察縱未扣得毒品相關物品,參酌抗告人前案記錄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採尿,亦屬合理。且觀之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所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供承1、2個月前即該遭通緝之案件等語,而否認有遭通緝該案以外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則抗告人在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經扣得相關毒品、施用器具之情形下,為求先就此次為警逮捕一事脫身,乃同意採驗尿液以避免遭強制採驗尿液,亦非無可能。再者,抗告人不僅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筆錄製作時是否全程錄音錄影?是否在你意識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製作?)有。是。」,並於筆錄之末簽名捺印(見毒偵卷第8頁),復簽署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於該次遭逮捕、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後數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表示無意見,並供稱:「(問:對本件警察逮捕你及對你採尿之過程有無意見?)無。」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而未曾爭執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及合法性,足認員警對抗告人採集尿液,應係在抗告人自由意志下,經其明示同意所為,要無抗告意旨所辯非自願同意、遭強迫採尿、製作不實警詢筆錄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
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所犯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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