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於110年2月26日將本案卷證送至本院收發室,本院無遲延處理之情事,特先敘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9時許,在基隆巿仁愛區基隆公車循環站公共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雖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據上,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修正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看)。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同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109年4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戒治期滿出所之日即90年10月23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最近3年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影響。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案,於109年5月28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現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逕行刑事追訴,原審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實體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雖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因該立法理由所指,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修正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檢察官上訴,請求令被告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惟因本件訴訟條件現已有欠缺,屬起訴違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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