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宗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7年3月17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本件尿液採集程序違法,又被告或許吸到二手煙霧,另被告有正常工作,請法官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之方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其於109年3月10日22時4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5279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甚多,安非他命濃度亦遠高於100ng/ml,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有違法採尿之情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上開規定,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經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要求被告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自願配合採尿送驗,未爭執有何違法採尿情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毒偵5279卷第4、6至7頁)在卷可查。衡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非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員警調查,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偵審機關應訊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倘其採尿時並非出於真摯性之同意,何以於警詢肯認係自願配合採尿,卻未對於採尿過程為任何爭執?是被告稱員警違法採尿之事,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㈣被告自承:自約22歲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我自網路上購買等語(見毒偵5279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對毒品有所依賴,且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稱請求法官改採戒癮治療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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