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吳桂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