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均無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經詳閱聲請狀內容,抗告人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而抗告人未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羅世瑞 之證言係屬虛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法律變更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況懲治盜匪條例尚未依法廢止,抗告人指稱該條例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廢止,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謂案發當日有家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 葉作霖 先生可資證明(見原審卷十三頁背面),此部分是否為新證據?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