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2、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798號、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4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為警巡邏時,見其有精神、問答等施用毒品之異狀徵象而盤查,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8日)9時30分許,因另涉犯他案經警查獲,且有精神恍惚等施用毒品之異狀徵象,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798號、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各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法條競合關係,均應予以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如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再給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自陳因工作所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固於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輕量刑,讓我可以勞動服務」等語(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刑罰之執行暨其易刑之處分(含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其權限,考量公益、被告特別預防、矯治及其他情狀而為審查,非本院所能於裁判宣告自由刑時併予特定命令(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79條參照)。是被告所陳自難於本件判決時併予宣告准許與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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