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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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獻隆
王林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加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被告王獻隆積欠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51,381元,及其中86322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貴院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由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8297號債權憑證在案。因此參加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即原告,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即本案第二審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聲請意旨略以:倘若日後判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僅確認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娟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非無效,參加人仍為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又若被上訴人敗訴,致參加人無法對上訴人王獻隆所有系爭房地執行受償,究屬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並非適法,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云云。
四、經查: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上訴人王獻隆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業已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97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加人既為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人,若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勝訴,則上訴人王林秀娟應將92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24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上訴人王獻隆所有,參加人得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受償;反之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以目前上訴人王獻隆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參加人仍無法受償。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至鉅,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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