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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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王獻 隆上訴人 王林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於上訴人 王獻隆 已取得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本金新臺幣(下同)151,381元,及其中86,32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參加人前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29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王獻隆執行,因查無財產均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既為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人,若本件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回復上訴人王獻隆所有,參加人得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受償。因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參加人依前開支付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益,事關參加人之權益至鉅,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101,997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遍查無著上訴人王獻隆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於102年7月3日經調閱謄本,始發現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債權成立後,92年7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其中有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情形: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王獻隆自87年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玉山銀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未變動,仍為上訴人王獻隆,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
㈢上訴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顯難期待上訴人王獻隆將行使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上訴人王獻隆請求上訴人王林秀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等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王獻隆
與訴外人 王一邦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合意而終止,為依約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始依王一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王林秀娟名下。則不論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即已昭然。
⒉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等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觀諸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自始即未曾登記於王一邦名下,且其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義務人,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王一邦所有,即屬有疑。況王一邦既與上訴人王獻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王獻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王一邦名下即可,何以大費周章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名下?又終止原因為何?此均未見上訴人等舉證具體說明。
⒊另參酌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王獻隆自84年2月
14日起至今,皆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貸時,所填載之住址亦為系爭不動產處,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即84年2月9日之時點相符,顯見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自始即為上訴人王獻隆所享有。又王一邦及上訴人王林秀娟之戶籍自78年9月1日起便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從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依上開事證,王一邦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王獻隆就系爭不動產亦非僅出名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故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借名登記,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於核貸並將申貸款項撥款予上訴人王獻隆指定帳戶時已然發生,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發生,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得執行名義時點並無干涉。
⒌王一邦與訴外人 黃惠寶 間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依上訴
人等所提交付支票明細,尚無法佐證其所交付之支票係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獻隆名下,何以王一邦於84年1月12日即向貸款銀行開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又王一邦以黃惠寶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多於8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間,對照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即84年2月9日,此時黃惠寶僅收受2紙支票共計30萬元,其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獻隆,顯不合理。觀上開交易往來時間,實難認此資金交付紀錄為王一邦就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價金。⒍既王一邦於87年12月10日清償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
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記載,何以同年12月4日即就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王獻隆為設定義務人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該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日竟早於王一邦清償貸款之時點,既不必要亦殊難想像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王一邦於84年1月21日借用上訴人王獻
隆名義向第三人黃惠寶買受,買賣價金亦由王一邦支付,並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至92年7月間王一邦、王獻隆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王獻隆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上訴人王獻隆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真正所有權人王一邦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再由王一邦借用上訴人王林秀娟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娟間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係無效行為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苟訴外人王一邦早於84年1月21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則於92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自有其目的,為免上訴人王獻隆因債務而被查封拍賣。惟本件被上訴人至93年2月5日始取得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執行名義,可見92年8月27日之移轉與93年2月5日之執行名義無關,益證係終止借名契約,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審法院固認:證人黃惠寶之證述無法證明王一邦係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認證人王一邦之證述,因證人王一邦係上訴人王獻隆之父、上訴人王林秀娟之配偶,誼屬至親,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某程度而言,事涉己身情感及利益,本質上難免有偏頗上訴人等之虞等語。惟據證人黃惠寶103年3月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證稱:確於84年1月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房屋出售他人,洽商買賣之人係一對夫妻,男性一隻腳行動不便,除該對夫妻外,並無其他人出面接洽等語。又於鈞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係訴外人王一邦向伊交涉買房子,錢是王一邦夫妻給伊的等語。參諸上訴人王一邦所提出之付款記錄,及其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行動不便,足證系爭房屋買賣當事人係黃惠寶、王一邦,而非上訴人王獻隆。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係隱藏「贈與」法
律關係,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王獻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係分別本於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終止「借名契約」、及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林秀娟另行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無理由。
㈣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
惠寶)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系爭房屋貸款本金係206萬元,王一邦支付黃惠寶之金額係100萬元,合計306萬元(利息部分不得算入買賣價金),乃證人王一邦於103年3月5日審理期日證稱以200多萬元購買,差距並非鉅大。依卷附玉山銀行104年3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王一邦曾於87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王獻隆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借150萬元,上訴人僅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王一邦所購買,買受時並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嗣向玉山銀行轉貸,清償原貸款,並未表示該借貸,可證明王一邦與王獻隆間之借名登記。依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足以證明黃惠寶之貸款,已於87年12月間清償,再參諸證人黃惠寶、王一邦上開證述,足證全部貸款均由王一邦清償,王一邦確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出資人。依上訴人所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第1522之1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及上訴人王獻隆、訴外人 王獻基王獻鼎 (3人均係王一邦之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以證明訴外人王一邦於73年7月間即曾借用上訴人王獻隆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且王獻基、王獻鼎名下並無不動產,則王一邦顯不可能獨厚上訴人王獻隆,贈與本件不動產。
㈤證人王一邦已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5日、及鈞院104年4月15
日審理時,就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因、及其他細節證述無訛,足證本件確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被上訴人雖質疑多所反覆、或不符經驗法則,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述均屬推測,尚難證明證人所證不實。上訴人王獻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係分別本於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終止「借名契約」、及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林秀娟另行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無理由等語。
三、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述如下:㈠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6月7日向陽信銀行(即參加人受讓債權
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於申請書個人資料書寫明現居地址為本案系爭不動產,並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名下,且有貸款,足認上訴人王獻隆主觀認知系爭不動產係為其自有,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假設有被借名關係存在,申請書應當勾選系爭房地為父母所有,而非本人所有。
㈡對證人王一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出資購買,有諸多不合理說詞,參加人除引述被上訴人主張外,另提出:
⒈本案系爭不動產於84年1月21日買賣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
下,當時上訴人王獻隆年28歲,甫於83年12月4日結婚,而 王父 已年近50歲,於嘉南藥專擔任教師已有工作資歷23年,每月教職薪資怎會只有l萬多元?。況且王父以其23年工作資歷置產買入價值200萬的房子,在社會觀威上亦屬合情合理,如果現金不夠,以教師身分申請貸款,也很容易得到銀行認可貸放,查系爭不動產又不是高價豪宅,超過其教師身分可負擔之金額,又怎會害怕學校調查。故王父指稱購屋借名登記於兒子王獻隆名下係害怕遭學校調查之說法,並不足採信。
⒉王父於87年12月10日以其為借款人、王獻隆為保證人向玉
山銀行貸款150萬元,足徵當時王父之教職薪資足以清償貸款月付金,依王父陳述「學校薪水足夠支付的話,我就要收回來」,當時王父即可解除借名關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無須等到92年8月因發現兒子生活不規律,怕影響其權益才要登記回來,且王父以上訴人王獻隆為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根本無意想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指稱借名登記僅係為上訴人王獻隆規避系爭房地將來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杜撰之詞。
㈢本案訴之聲明係為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上訴人王獻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又與系爭房地是否為訴外人王一邦出資無涉,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王一邦出資或轉貸等情,實已偏離本案爭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王林秀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獻隆為上訴人王林秀娟、訴外人王一邦夫妻之長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3年12月4日與 鄭貴玉 結婚,原與父母即王一邦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王一邦夫妻另育有次子王獻基(00年00月0日生,未婚)、三子王獻鼎(00年0月00日生,95年1月26日結婚,98年3月17日離婚)。(本院卷第53、54頁)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4日建築完成,83年5月31日為第一次
登記,前為黃惠寶所有,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當時上訴人王獻隆為27歲。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旋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分別於85年1月8日、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王冠文 、長男 王冠中 。上訴人王獻隆夫妻及子女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㈢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1,997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3193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㈣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王獻隆已取
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本金151,381元,及其中86,322元自96年7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參加人前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29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王獻隆執行,因查無財產均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㈤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7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一邦(即上訴人王獻隆之父)與上訴人王獻隆間,
是否曾於84年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其間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上
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秀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王獻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另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永一字第146440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前,既登記為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84年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王一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張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變態事實者,自應由主張之該造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黃惠寶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賣給我朋友
的大姨子,跟我接洽的是一對夫妻,他們大約5、60歲,那個男生的腳稍微有點問題。」等語,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又證稱:「(受命法官○○○區○○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是否之前你所賣的?)太久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炮校對面的公寓。公寓是我買的,建案名稱為維冠龍殿(同音)。我跟很多認識的人大家一起買,我只買一間,後來我還沒有住就賣掉了。……賣給 陳木林 的連襟。(受命法官:何人出面說明購買的事情?)他們夫妻都有。(受命法官:所謂他們夫妻是指何人?)名字我不知道。他們人的樣子太久我想不起來。(受命法官:於法庭上有無向你交涉買房子的人?)就是他(指訴外人王一邦)。……)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接觸的過程有無看過他的兒子?)沒有。(受命法官:談買賣的時候有無說到要登記給他的小孩?)我不知道。……(受命法官:買房子的錢是王一邦給你的,還是其他人給的?)我忘記了,錢是王一邦給的或是他太太我也不記得了。……是王一邦夫妻給我的。」等語。職是,依前開證人黃惠寶之證詞,僅能證明王一邦有與證人黃惠寶接洽買房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惟在臺灣社會,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以規避贈與稅,為普遍常見之現象。故即使系爭房地確由王一邦出面接洽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後,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仍然極有可能係由王一邦出資購買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而非借名登記。因此依證人黃惠寶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仍須綜合其餘事證而為研判。
⒋查上訴人王獻隆於83年12月4日與鄭貴玉結婚,系爭不動產
於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後,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旋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分別於85年1月8日、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王冠文、長男王冠中,上訴人王獻隆夫妻及子女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於婚後2個月餘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已逾21年。
⒌證人王一邦雖曾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黃惠寶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其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而詳查證人王一邦之證言,其先於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當初大樓在推銷的時候,都有去看,該大樓一層有兩戶,因為朋友陳木林買同樓之隔壁房屋(門牌忘記了)的關係,陳木林說黃惠寶預定之房屋要轉售,前面的訂金我都開支票給黃惠寶。……北園街9號房屋是我父親的,我購買系爭房屋是要給我配偶即上訴人王林秀娟,因小兒麻痺的關係,我太太願意嫁給我,我很感謝她。」云云,本院受命法官問:「既然你的目的是要買給你太太,為何登記你兒子的名義?」證人王一邦旋又改稱:「當初我是公務人員在嘉南藥專教書,有規定不能對外補習教書,故收入要有一個流程,為了要儲蓄,才借用我兒子的名義。……我本身是藥師,有額外的收入,不想讓學校知道。……(受命法官:你太太是否跟你一直住在北園街的房子?)是的。(受命法官:永康的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王獻隆在居住?)是的。……上訴人王獻隆本來也居住在北園街,大概買了1年多後,為了多1個人維護系爭房屋的環境清潔,故上訴人王獻隆就搬過去住。」云云(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受命法官再問:「你說房屋是要買給你太太的,為何給你兒子住?」,證人王一邦即再改稱:「當初我是因為要置產,故才買系爭房屋的。」云云(本院卷第115頁)。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人王一邦又證稱:「上訴人王獻隆是淡水專科學校三專畢業,去當兵,退伍的時候23或24歲。退伍後先跟我們一起住在北園街9號,但他都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作臨時工、當書局的員工賣期刊。等我買了系爭房屋之後上訴人王獻隆就搬去系爭房屋居住,此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上訴人王獻隆)退伍後結婚,約83年底結婚。……我買的時候為空屋,裝潢後上訴人王獻隆就入住,裝潢的錢也是我出的。……北園街9號的房屋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透天4樓,土地100多坪,建坪不清楚,我們有兄弟3人居住,我是老大,弟弟為 王逢周王建智 ,我們3人各自成家又有小孩,都一起住,因為人多出入不方便,加上我要養老要投資保障,所以才買系爭房屋,是想要買給我太太上訴人王林秀娟,只是借上訴人王獻隆登記。本來就想要買屋保值,住不下也是原因之一。……因為房屋要保值,但是都關著會損壞,所以要有人居住。上訴人王獻隆要成家立業,當然也要讓他獨立生活,這些都是原因。……民國61年開始擔任(嘉南藥專教師)。」(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倘若證人王一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意係為感謝配偶即上訴人王林秀娟,則購買全新之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4日建築完成,83年5月31日為第1次登記,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證人黃惠寶亦證稱尚未居住即轉售)之後,理應直接登記予上訴人王獻隆,並偕同王林秀娟入住新居,讓王林秀娟享受居住新屋之樂趣才是,然而證人王一邦從未偕上訴人王林秀娟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一直居住在證人王一邦父親留下之北園街舊屋,反而由新婚之長子即上訴人王獻隆偕同妻子持續居住至今21年之久,顯見證人王一邦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意並非為感謝上訴人王林秀娟。對此證人王一邦旋即改稱為購屋目的為儲蓄、置產云云,前後所言明顯矛盾不一。又證人王一邦既然自61年起即在嘉南藥專擔任教師,有固定薪資,至84年購屋時,已經服務23年之久,衡情理應小有積蓄,系爭房地總價約306萬元並非甚高,證人王一邦有能力購買亦屬合理,何須擔心學校懷疑。綜合上述,證人王一邦所述漏洞百出,與常理顯然不符,且其身為上訴人王獻隆之父親、上訴人王林秀娟之配偶,所為證述內容又涉及其自身利益(聲稱為自己所有,可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本質上已有利益衝突及偏頗上訴人等之虞,難以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所述顯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王林秀娟與王一邦有上訴人王獻隆
、王獻基及王獻鼎3子,王一邦不可能獨厚上訴人王獻隆,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隆云云,惟查子女有數人而父母財力有限時,父母僅就實際狀況較為需要,或經濟能力較差,或較得父母疼愛者,擇一贈與不動產,此為社會常見之財產分配方式,並不違背常情。證人王一邦購入系爭房地時,長子即上訴人王獻隆新婚,但次子王獻基及三子王獻鼎均未婚(王獻基至今未婚,王獻鼎遲於95年1月26日結婚,98年3月17日離婚,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此當時為上訴人王獻隆最需要房屋居住,且王獻隆本身之工作收入又不穩定,最需父母資助購屋費用,另2子則無迫切需要,故證人王一邦當時未必有資力同時購買3間房屋,亦無同時購屋贈與3子之必要;且王獻基及王獻鼎現名下無王一邦贈與之不動產,並不代表王一邦日後不會再贈與不動產予王獻基及王獻鼎。證人王一邦購入系爭房地後,旋由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遷入居住並生育子女長達21年之久,已如上述,堪認系爭不動產應係訴外人王一邦基於上訴人王獻隆新婚之際有成立家庭、獨立生活之需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隆,此實為社會常見之財產分配方式。況且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職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贈與歸扣之規定,王一邦因上訴人王獻隆分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隆,日後仍要該贈與價額加入王一邦之遺產中計算,並由上訴人王獻隆之應繼分中扣除,因此也不能因為王一邦之次子、三子未受贈與,即認定王一邦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上訴人王獻隆。上訴人以此抗辯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所稱王一邦於73年7月間即曾借用上訴人王獻隆
名義購買另間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竹篙厝段1022地號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房地係借名登記,且該房地於購入4年後之77年11月8日又出售於訴外人 魏淑娟 ,王一邦及其家人均未居住過該崇學路房屋,此由王一邦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及王一邦前述證言所稱,王一邦夫妻一直住在北園街的房子,均可得知。則該崇學路房屋,明顯屬於投資性質,與本件系爭房地係贈與王獻隆自住者不同,自不能藉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
⒏再者,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於約定書上填載「居住類型:自住,現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稽,顯見上訴人王獻隆當時對外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
⒐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
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本院因認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王一邦為上訴人王獻隆結婚分居之需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因此上訴人王獻隆即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8月間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上訴人王林秀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等情。證人王一邦於原審亦明確證稱:「(92年移轉登記的時候)當時王林秀娟確實沒有付錢給王獻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自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僅抗辯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係真正所有權人王一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王獻邦 名下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所述。職是,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秀娟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於93年2月5日後並繳款不正常,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與遲延還款時間點緊密相接。此外,上訴人王獻隆於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惟上訴人王林秀娟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王獻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王林秀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無效,故上訴人王林秀娟對上訴人王獻隆自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惟上訴人王獻隆自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0年,均未向上訴人王林秀娟為上開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上訴人王獻隆行使請求上訴人王林秀娟塗銷於92年8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王林秀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01│臺南市○○○區○○○段│977│10000分之37│└──┴────┴────┴───┴────┴───────┘┌───────────────────────────┐│建物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624│全部││01├────┴────┴───┴────┴─────┤││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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