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俊明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94年2月18日變更為許俊明,有臺灣土地銀行94年2月18日總人甄字第0940004862號令可稽(本院卷第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本院變更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請求為法律行為之義務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土地銀行,應為訴之變更,並非單純為更正聲明,惟兩者均為請求塗銷同一筆抵押權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先後借款300萬元、80萬元,迄今尚餘借款607000元未為清償。嗣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 李碧雲 ,並由 劉李碧雲 持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詎上訴人正擬清償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餘額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在潮州鎮農會有750萬元之保證債務,潮州鎮農會現為被上訴人合併為由,拒絕於受領上開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上開借款與保證債務分屬二筆債務,基礎關係不一,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劉李碧雲,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李碧雲之間,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適格當事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此為兩造抵押權契約所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
108年12月6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受讓取得潮州鎮農會對上訴人之750萬元保證債權,該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8年12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存續期間至108年12月6日,上訴人並借款3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另於85年借款80萬元,迄今尚餘借款607000元未為清償。
㈡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李碧雲。㈢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向潮州鎮農會擔任訴外人 湯李碧月
款7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完畢。潮州鎮農會於91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㈢上訴人於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至兩造爭執之事項首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須依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稽。惟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或有無處分權、管理權,應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形式上觀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並先後借款300萬元、80萬元,迄今尚餘借款607000元未為清償,乃請求土地銀行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7頁),被上訴人亦提出該300萬元及80萬元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原審卷第40至41、66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聲明請求本公司土地銀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法律關係義務人應為本公司,即本公司始為法律關係之主體,上訴人應以本公司為對造當事人請求塗銷,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上訴人竟以分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本公司為塗銷,難認其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至其餘爭點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請求本公司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所述,自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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