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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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在案。茲受刑人業於94年6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原審於94年6月15日收案,同日經審核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抗告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4號卷宗可按,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既於94年6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竟遲至9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才釋放,卻又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顯有延誤等語。
三、按假釋奉准後,檢察官應立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出監前,監獄長官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是受刑人假釋奉准後尚須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始可釋放出監,並非假釋奉准即可出監。受刑人奉准假釋後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審於94年6月15日收案,同日經審核無異,裁定裁定抗告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延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4號卷宗可按。該裁定送達時,抗告人甲○○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業於94年6月19日刑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自無庸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