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4號
原告 鄧景鴻
被告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門處,撞到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倒地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
1、本件零件費用原先為10,400元,經折舊後為1,04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0,400元(均零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即便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的零件都予以承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4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0,400元×1/10=1,040元)。
2、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經法院計算折舊後賠償金額在2,000元以內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