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李美玲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數十年前與丈夫共同經營生意,均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周轉,迄今累計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367,812元,惟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384,000元,現打零工(荖葉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30、57至5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367,812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51,6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80,65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698元(本院卷第31至49頁),共計4,042,152元,另就未陳報債權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陳金額123,000元、94,967元、233,130元、53,000元、264,000元計算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223,078元(計算式:1,451,633元+1,780,650元+222,698元+123,000元+94,967元+233,130元+53,000元+264,000元=4,223,07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6,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91年出廠)、郵局存款430元外,無其他財產,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筆,其保險金額合計87,17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30、73、87至8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4,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56月(計算式:4,223,078/4,000=1,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縱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清償5,000元計算,亦需845月,即70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223,07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