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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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後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繼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八頁),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八A一九0二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