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金環 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 城兆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聲請人之辦公室內,先以公事包將聲請人所有之錄音筆自會議桌撥落在地,再徒手拾取上開錄音筆放入個人公事包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取走聲請人會議桌上之錄音筆,且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站在會議桌前,目光注視桌上之錄音筆,並以手提之公事包將之蓋住,其後錄音筆即掉落在地,被告隨即拾起並放入公事包內,經過約2分鐘才離開該處(畫面顯示時間108年6月13日11時16分),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取走錄音筆之原因,被告辯稱:當天我去參加股東會並坐在 陳銘祥 律師後方,我認為錄音筆是該律師所有,因為我在現場表達很多關於李金環行為不當之事,為避免拿起錄音筆之行為引發爭議,所以我把它撥到地上再撿起來,會議結束後也馬上聯繫陳律師,經律師表示該物非其所有,我又馬上跟李金環的兒子(蔡 世祿 )聯繫,但因聯絡不上,所以就主動把錄音筆拿到警局等語。
三、依卷附被告與陳銘祥律師、 蔡世祿 聯繫之簡訊內容以及手機撥打紀錄,均顯示被告在案發當天確有與該2人聯繫,且由簡訊傳送與撥打電話之時間觀之,被告確係在會議結束之後旋即聯絡該2人。此外,被告在同日稍晚亦主動將錄音筆送至警察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可參,是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則被告雖取走聲請人所有之錄音筆,然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果然出於竊盜犯意,均有合理懷疑。自難僅以被告取走聲請人錄音筆之事實推認被告之竊盜犯行。
四、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應就被告與陳銘祥律師是否有通話,以及通話內容為何加以調查」,認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陳銘祥律師進行查證,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然查,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況依卷內被告傳送給蔡世祿之簡訊,提及「世祿,我剛剛在前面陳律師座位的地下撿到一個創建白色的應該是記憶卡之類。『陳律師助理說不是他的』,我等等拿還你,你再問問是誰掉的。但請你們要幫我開門或看誰下來拿」(時間:6月13日星期四,13時9分),足見被告確有向陳銘祥律師(或其助理)確認錄音筆是否為其所有,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與陳銘祥律師之通話內容與錄音筆全然無關,顯與上開簡訊不符,且該簡訊內容適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至檢察官雖未傳訊陳銘祥律師作證,尚不影響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評價,且該項證據應否調查,並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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