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6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621號債權人 詹巧薇 債務人 李曼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但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本件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請求之支票(CA0000000),其發票日與提示日期間,已超過規定,對背書人 韓瑞明 喪失追索權;又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計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一併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