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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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第6713號、第7572號、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10日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提供予自稱「 陳品妤 」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團體之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丁○○、甲○○、丙○○等4人施行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嗣乙○○、丁○○、甲○○、丙○○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且有透過店到店方式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妤」之人收受,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收到有人傳訊稱提供兼職工作,伊便按其指示與對方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自稱為「陳品妤」,聲稱其屬於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供賭客進出賭資,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兼職工作之內容,並稱提供每本帳戶每天1,500元、10天即15,000元之約定報酬,伊就到西定路的統一超商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另外申辦之帳戶寄去給對方,對方稱只要帳戶可以使用,10天後會拿現金15,000元到前開統一超商給伊,當時因為失業已2年多,交付出去的帳戶內餘額都沒有多少,又適逢債主討錢,伊急於籌款還錢及過生活,才會交付帳戶,結果交出去3天就發現帳戶被凍結了,來不及報案或報停用,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所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設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0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403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頁至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380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存卷可按,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甲○○、丙○○
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亦有渠等警詢筆錄存卷可按,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甲○○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37頁)存卷可按,且證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證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用以轉匯、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亦惟受害人,但衡諸後述,可見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從而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難遽認可信。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其所指自稱「陳品妤」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03頁至第137頁),然關於「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陳品妤」使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⒊縱或上開對話確實係被告當初與「陳品妤」間之對話無誤,
然參諸被告詢問對方:「我怕帳戶被詐欺的盜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1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乙情,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益見被告事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堅稱對於大公司需要向人收取帳戶不覺得奇怪等語,實屬避就飾卸之詞,與其當時在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反應矛盾,並不可信。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方說帳戶可以使用,10天後就
會拿現金15,000元去統一超商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82頁),然細繹其提供檢察官翻拍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中,未見聊天紀錄中存在相關之對話,反而其所指之「陳品妤」向被告稱:「……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隔天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結算給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11頁),顯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矛盾,可見被告此部分關於報酬給付之時程及方式,並無依據,益徵被告所述難以信實。
⒌遑論被告自承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82頁),參諸上引對話紀錄中,「陳品妤」係指1本帳戶每天1,500元、3本帳戶每天4,5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09頁);則被告既提供3個帳戶,依雙方對話內容,其應每日獲得4,500元之報酬,換算下來,10天應能獲取45,000元報酬為是。何以被告竟稱:對方10天後會拿現金15,000元至統一超商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82頁),其間豈非短少30,000元之報酬?參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窘迫,不得不以提供帳戶方式賺取收入,則被告對於此等報酬短少(依被告所述,僅可獲取15,000元報酬,但短收金額竟達收入兩倍之30,000元)之情形,自不應毫無反應,否則顯然違背常情。由此益見被告陳述之矛盾,難以信實。
⒍再者,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日時,帳戶餘額為0元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日時,帳戶餘額為10元,分別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第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卷第11頁),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已確保其自身不會受有損失;是被告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乙情,足與被告於對話中向「陳品妤」質疑可能遭詐欺盜用等語相應。換言之,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不當使用在詐騙用途上,即應有預見無誤。
⒎被告另辯稱:伊才交出帳戶3日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然徵
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僅有零星使用之情形,以本案郵局帳戶而言,當年度於3月1日前之交易總共只有1月10日當日下午4時46分存款3,500元、同日時47分將該筆3,500元轉存簿,2月6日下午2時17分跨行轉入2,000元、同日時20分卡片提款2,000元此2筆而已(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卷第11頁),在此等使用頻率下,被告何以能在3日即警覺其帳戶遭到警示?倘非被告對其帳戶可能供詐騙使用有所認知,又何以能如此迅速發覺?由是益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同時,對其帳戶可能供詐騙使用,並使詐騙贓款得以藉此隱匿等情,絕非毫無預見。
⒏遑論被告提供其與「陳品妤」間的對話紀錄中,對方稱每提
供1個帳戶,每日1,500元報酬,月領45,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09頁)。然月份有大小之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倘係大月(該月有31日),則按每日報酬1,500元計算,應為46,500元,何以竟減給1日而仍以45,000元計?如確係對方有收取帳戶使用之需求,其相對於持有帳戶者之議價能力應不容許其單方面強令出賣帳戶者給予可減少給付報酬1日之優惠,是由對話中所呈現此等報酬給付方式,顯然難謂合理。被告對於如此顯而易見的問題存在,自應有所察覺;且因被告經濟狀況窘迫,此等攸關報酬之事,又有明顯之問題存在,何以未見其質疑對方,有如其詢問對方是否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使用等語(詳前述)?由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有違常理,及其反應亦有悖於常情,更見被告之辯解難以信實。
⒐更何況,被告自承為基隆海事學校畢業,具有從事計程車司
機10年、工地水電半年之經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8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均屬流暢,未見其心智上有何缺陷可言;且徵諸被告在其所聲稱係與騙取其帳戶者之對話中,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乙情,確有向對方詢問,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然可以預見其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使用,並可因而藏匿詐騙犯罪所得等情無誤。
⒑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實際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加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中有2人以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年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2帳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前揭2帳戶後,又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隨即再次將款項匯出或提領而出,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乙○○(未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偽冒IN98電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可能導致帳戶扣款,將協助解除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49,980元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2丁○○(未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偽冒IN98電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佯稱:因去年儲值出問題,將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29,989元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7,213元3甲○○(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偽冒IN98電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錯誤設定,將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29,989元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4丙○○(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偽冒IN98電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錯誤扣款,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49,986元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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