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4、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雄犯:
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4關於「暱稱『誠誠』與被害人 施明 承LINE對話訊息截圖」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被告黃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利用與告訴人 饒秉軒 及被害人 施明承 為軍中同袍之信賴關係而為訛詐,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嗣後甚以變造匯款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人之父 饒仲強 ,營造還款假象而為行使,影響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有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還款協議書為憑,非無悔意之態度,及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時間、詐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部分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部分則刻正依還款協議書分期賠償中,此有卷 存饒仲強 書函及所附還款紀錄可徵,而衡諸被告已賠償及應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前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所變造匯款申請書之準私文書,性質上屬電磁紀錄,非有體物,且已傳送予饒仲強手機而為行使,而該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被告黃忠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忠雄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其部隊同袍施明承佯稱由於線上遊戲點數海內外儲值會有匯率差額,從中操作有利可圖,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金投資計,3個月後連本帶利可取回8萬元,施明承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黃忠雄。嗣因約定期限屆至,黃忠雄仍持續推拖,施明承始知受騙。
(二)黃忠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向其部隊同袍饒秉軒佯稱其經營「微笑遊戲工作室」,如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之利潤,饒秉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將其名下仍有93萬4281元餘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忠雄使用,嗣黃忠雄提領花用93萬4234元後,饒秉軒續承前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再補入100萬414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供黃忠雄花用,黃忠雄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向饒秉軒佯稱其微笑遊戲工作室,有與傳奇網路遊戲公司合作云云,誘使饒秉軒續行投資,饒秉軒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續存入3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並交付現金供黃忠雄花用,黃忠雄因此獲利共241萬元。嗣因黃忠雄持續推拖還款,並以虛構之會計「誠誠」LINE帳號與饒秉軒商談取回投資款事宜,饒秉軒始知受騙。
(三)嗣因饒秉軒之父饒仲強知悉前事,介入催促黃忠雄還款,黃忠雄迫此壓力,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資訊,以手機拍攝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照片後,再以手機修圖程式將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上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圓戳章剪輯而下,以手機修圖程式改製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偽造匯款申請書2張)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饒仲強行使之,以此表彰黃忠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饒仲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案經饒秉軒訴由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向被害人施明承佯稱之投資方案實為虛構,且被告並無他法獲取所許報酬,卻執此向被害人施明承獲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微笑遊戲工作室」、會計「誠誠」等節均為虛構,惟執此向告訴人饒秉軒獲取241萬元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先以手機拍攝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資訊,以手機拍攝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照片後,再以手機修圖程式將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上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圓戳章剪輯而下,以手機修圖程式改製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饒仲強行使之,以此表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饒仲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施明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被害人施明承佯稱由於線上遊戲點數海內外儲值會有匯率差額,從中操作有利可圖,如以5萬元本金投資計,3個月後連本帶利可取回8萬元,被害人施明承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持續推拖,被害人施明承始知受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饒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饒秉軒佯稱其經營「微笑遊戲工作室」,如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之利潤,告訴人饒秉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將其名下仍有93萬4281元餘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忠雄使用,嗣被告提領花用93萬4234元後,告訴人饒秉軒續承前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再補入100萬414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供被告花用,被告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向告訴人饒秉軒佯稱其微笑遊戲工作室,有與傳奇網路遊戲公司合作云云,誘使告訴人饒秉軒續行投資,告訴人饒秉軒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續存入3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並交付現金供被告花用,被告因此獲利共241萬元。嗣因被告持續推拖還款,並以虛構之會計「誠誠」LINE帳號與告訴人饒秉軒商談取回投資款事宜,告訴人饒秉軒始知受騙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先以手機拍攝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資訊,以手機拍攝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照片後,再以手機修圖程式將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上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圓戳章剪輯而下,以手機修圖程式改製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饒仲強行使之,以此表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饒仲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饒秉軒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施明承LINE對話訊息截圖、暱稱「誠誠」與告訴人饒秉軒LINE對話訊息截圖、暱稱「誠誠」與被害人施明承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1、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被害人施明承佯稱由於線上遊戲點數海內外儲值會有匯率差額,從中操作有利可圖,如以5萬元本金投資計,3個月後連本帶利可取回8萬元,被害人施明承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持續推拖,被害人施明承始知受騙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饒秉軒佯稱其經營「微笑遊戲工作室」,如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之利潤,告訴人饒秉軒因而陷於錯誤,嗣被告持續推拖還款,並以虛構之會計「誠誠」LINE帳號與告訴人饒秉軒商談取回投資款事宜之事實。5被告與饒仲強LINE對話訊息截圖、本案偽造匯款申請書2張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440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先以手機拍攝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資訊,以手機拍攝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照片後,再以手機修圖程式將真正匯款申請書照片上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圓戳章剪輯而下,以手機修圖程式改製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饒仲強行使之,以此表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饒仲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6告訴人饒秉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饒秉軒佯稱其經營「微笑遊戲工作室」,如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之利潤,告訴人饒秉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將其名下仍有93萬4281元餘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忠雄使用,嗣被告提領花用93萬4234元後,告訴人饒秉軒續承前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再補入100萬414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供被告花用,被告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向告訴人饒秉軒佯稱其微笑遊戲工作室,有與傳奇網路遊戲公司合作云云,誘使告訴人饒秉軒續行投資,告訴人饒秉軒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續存入3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並交付現金供被告花用,被告因此獲利共241萬元。嗣因被告持續推拖還款,並以虛構之會計「誠誠」LINE帳號與告訴人饒秉軒商談取回投資款事宜,告訴人饒秉軒始知受騙之事實。7被害人施明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被害人施明承佯稱由於線上遊戲點數海內外儲值會有匯率差額,從中操作有利可圖,如以5萬元本金投資計,3個月後連本帶利可取回8萬元,被害人施明承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1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之10萬元,與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24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恩瑄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7日2萬元2110年1月8日1萬元3111年12月5日2萬元4111年12月8日1萬元5112年1月5日2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黃忠雄112年3月21日200萬元饒秉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忠雄112年3月22日60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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