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鄭寶柱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志銘
林勝熙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何新台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邱志承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朱逸君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張德蓉
送達代收人張德蓉、 詹凱婷 、 林煥 洲、 何宣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寶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條規定之免責要件,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33,503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後,續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之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合計清償533,503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33,503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370,74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及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略以:
1、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清償46,304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1,37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12,533元,債務人於本行償還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請調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22,52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5,406元,請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得免責之要件。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人於111年3月23日依109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償還4,243元;於111年12月8日還款1,851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14,551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得予免責要件。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受不免責裁定後共清償13,498元【計算式:9,379元+4,119元=13,498元】。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人清算程序分配清償3,99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清償46,153元,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20,262元,清償比例5.34%,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1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清償35,032元,應不免責。
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0年11月16日清償49,161元;於111年10月28日清償21,582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0年11月16日清償45,415元;於111年11月4日清償19,938元,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三)經本院函詢協助債務人辦理金融機構統一收付分配款項作業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0月17日陳報本院,其辦理各家金融機構分配之款項分別如下:中國信託銀行22,521元、合庫銀行1,851元、兆豐銀行4,119元、花旗銀行5,406元、華泰銀行10,691元、遠東銀行12,533元、永豐銀行1,759元、玉山銀行1,379元、台新銀行12,042元、日盛銀行20,262元。
(四)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受分配合計162,807元【計算式: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已清償162,762元+債務人112年11月13日陳報其就不足之部分再清償45元=162,807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數額之分配表、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星展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轉帳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合庫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兆豐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華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所提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已清償數額」均已逾如附表「應受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始可免責。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只能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要件,於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台新銀行上開主張,顯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