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履端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張雪玲
林壹郎
朱翠鳳
朱翠玉
許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履端(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由其長子在台大PTT網頁出租,網頁上附帶除濕機、吸塵器、電腦桌等家具之照片等語,且提出上開家具照片及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歷年租賃契約書,復具狀聲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黃浩倫 到庭說明,並聲請命該證人提供前往本案房屋處理死者 朱慶昌 死亡案件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且房屋併同家具一同出租為現今社會所常見,均足證明本案房屋內存放上開除濕機等家具設備等情,然檢察官未就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與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拍攝照片逐一勘驗比對,亦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調查實有疏漏。而被告朱翠鳳、朱翠玉明知朱慶昌承租本案房屋,屋內物品極可能全部或一部屬屋主即聲請人所有,未採取任何打探或調查舉動,亦未請求員警協助聯繫聲請人確認上開家具究屬何人所有,即逕進入本案房屋,自行或委由他人取走屋內物品,主觀上自具竊盜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委由善德公司職員即被告張雪玲、禮儀師即被告林壹郎協助處理朱慶昌大體及清理本案物品,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至本案房屋查看時,卻發現屋內牆壁、地板、床上均有明顯髒污,且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張雪玲於偵查中所述歧異甚大,則被告朱翠鳳等4人進入本案房屋內動機為何?有無共同竊盜、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待調查釐清。又聲請人曾具狀請求追加善德公司負責人許文賢為被告,然檢察官僅以書函查覆略謂刑法無處罰法人等語,對於被告許文賢所辯是否屬實,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亦未調查說明,均有違誤。
三、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屋居民 沈佑倫 到庭說明目擊被告朱翠鳳等人搬運物品過程乙節,然檢察官卻未依法傳喚,復未傳喚善德公司負責搬運、清理之4位員工到庭說明,亦屬不當。綜上,皆足認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有未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6月26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7日具狀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履端以被告張雪玲、林壹郎、朱翠鳳、朱翠玉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雪玲、林壹郎、朱翠鳳、朱翠玉等人罪嫌不足,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聲請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参、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張雪玲、林壹郎、朱翠鳳、朱翠玉等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所指「無故侵入」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而言,如出於有權之行為,即不能謂為無故侵入,自不成立該項罪名。刑法第306條即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權益,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的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然而,個人住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刑法第306條所明定的「無故」要件,即指「無正當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的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的範圍,其原因在於基本權利衝突的狀況,經常有一必須相互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合理的容忍界線。而有無正當理由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而查,被告朱翠鳳、朱翠玉之胞弟朱慶昌自108年間向聲請
人承租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是認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第73-78頁、第99-101頁)。又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黃浩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接獲110派案稱需警協助前往信二路174巷70號,發現2名女子朱翠鳳、朱翠玉稱其弟弟朱慶昌於該址租屋,已多日聯繫不上。請員警協助查找,員警於門口聞到屍臭味,但該門有上鎖,經朱翠玉自門縫旁縫隙發現朱慶昌上吊身亡。通知值班聯繫偵查隊及鑑識科進行 朱民 刑事相驗程序,過程中除員警外,另有 朱女 聯絡之葬儀社人員抵達現場協助處理大體事宜等情,有該員警112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117-127頁)。是以,被告朱翠鳳等4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處理後續事宜,實係配合檢警進行司法相驗程序,難謂其等無故進入本案房屋。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乘人不知,和平、秘密地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此種財產上犯罪,如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構成要件中「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縱有對於所有權人造成侵害,亦屬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問題,尚難以刑事財產上犯罪相繩。
⒉查上開時、地,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相關處理時,
聯繫偵查隊及鑑識科進行相驗程序,過程中除員警外,另有被告朱翠鳳、朱翠玉聯絡之葬儀社人員抵達現場協助處理大體事宜,員警於鑑識科及偵查隊結束相關工作後,返所處理筆錄程序,過程中並無看到有人竊取、毀損屋內等物品一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17-127頁)。況且,縱使肯認聲請人於本案房屋隨屋出租其所提出遭竊、毀損之本案物品,然而朱慶昌向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住居該址亦有數年,於突發變故後,家屬即被告朱翠鳳、朱翠玉自信本案房屋內物品為其胞弟所使用,因其等胞弟身歿,委由被告張雪玲、林壹郎等人處理後續並盡速清理現場狀況,此種動機並非不可能,是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更非無疑。
㈢刑法第354條部分
按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況且,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倘因過失造成他人之物毀損之結果,固有民事侵權行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之問題,但該使他人之物毀損之過失行為並不在該法條處罰之列。查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相關處理時,處理過程中並無看到有人竊取、毀損屋內等物品一情,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於111年6月28日與朱慶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之後於111年10月26日聯絡房客未果,至本案房屋查看,始發現朱慶昌身亡且房屋遭清空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是以,即便本案房屋之門把確實有折斷之情形,然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究係何時、何人、因何原因折斷,又縱為被告朱翠鳳等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故意為之,而非過失造成。
因而被告等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許文賢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此部分已逸
脫聲請人最初所告訴之內容,而且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調查,而不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參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而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資料,故上開被告許文賢有無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既然未經偵查,且是否構成犯罪需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件: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告訴人張履端住詳卷被告張雪玲年籍資料詳卷林壹郎年籍資料詳卷朱翠鳳年籍資料詳卷朱翠玉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翠鳳、朱翠玉2人之胞弟朱慶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張履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死亡,被告朱翠鳳、朱翠玉2人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偕同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人員即被告張雪玲、林壹郎及其餘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往本案房屋內處理相關事宜,詎被告朱翠鳳等4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除濕機3臺、吸塵器1臺、5尺寬電腦桌1個、3尺寬書桌1個、塑鋼櫃1個、矮櫃1個、塑膠抽屜1組、鏡子1面、公文櫃1個、雙人床罩及床包1套、掛衣鉤1組、清潔用品及用餐用具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並將本案房屋之門把折斷,致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至本案房屋內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翠鳳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張雪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翠鳳辯稱:當下伊有請善德公司協助清理物品,因為伊希望返還告訴人張履端1個乾淨之房屋等語。被告朱翠玉辯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死者大體有腐爛;伊只是請善德公司清理大體等語。被告張雪玲辯稱:當天只有正常清潔打掃,只有將碰到屍血之垃圾帶走,並沒有將本案物品清運或帶走;當天搬運時現場並無人員將本案房屋之門把弄斷等語。經查,本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惟當日被告朱翠鳳等4人進入本案房屋係為配合檢警進行司法相驗程序,且當日值班警員獲報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相關處理時,現場僅有警員、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張雪玲及善德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處理大體事宜,至警員離開現場,過程中均未有人竊取、毀損本案物品等情,有警員112年1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朱翠鳳等4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即非無疑。復觀諸現場照片,僅見本案物品均擺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未滅失,門把亦無斷裂等情,亦有警員111年8月11日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德公司現場處理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朱翠鳳等4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朱翠鳳等4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犯行。綜上,本案實無由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令被告朱翠鳳等4人擔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翠鳳等4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4人均罪嫌不足。四、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被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林壹郎之罪嫌不足,自無另行傳喚其到場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書記官陳俊吾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聲請人張履端住所詳卷被告張雪玲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林壹郎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朱翠鳳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朱翠玉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死者朱慶昌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多年,於111年8月11日發現上吊身亡,被告朱翠鳳及朱翠玉以家屬身分,被告張雪玲以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即清潔公司職員身分,被告林壹郎以禮儀師身分,無故進入本案房屋竊盜並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沈佑倫,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援引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及清潔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認本案物品並未滅失,然被告等豈有可能在警員面前行竊?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二、卷查:(一)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張雪玲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朱翠鳳及朱翠玉均辯稱:渠等是死者家屬,經報警處理並相驗後,有請善德公司協助清理大體及現場消毒、打掃, 因渠 等希望返還聲請人1個乾淨之房屋。當時現場很混亂,認為屋內物品均係死者所有等語;被告張雪玲辯稱:當天只有正常清潔打掃,且將碰到屍血之垃圾帶走,並沒有將本案物品清運或帶走;當天搬運時現場並無人員將本案房屋之門把弄斷等語。(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經查,被告朱翠鳳等4人於111年8月11日當日進入本案房屋係為配合檢警進行司法相驗程序,且當日值班警員獲報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相關處理時,現場僅有警員、被告朱翠鳳、朱翠玉、張雪玲及善德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處理大體事宜,至警員離開現場,過程中均未有人竊取、毀損本案物品等情,此有警員112年1月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朱翠鳳等4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即非無疑。復觀諸現場照片,僅見本案物品均擺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未滅失,門把亦無斷裂等情,亦有警員111年8月11日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德公司現場處理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因認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三)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認被告等仍涉有竊盜等罪嫌云云。然查,經檢視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9頁),並未記載聲請人出租本案房屋時,亦一併提供除濕機3臺、吸塵器1臺、5尺寬電腦桌1個、3尺寬書桌1個、塑鋼櫃1個、矮櫃1個、塑膠抽屜1組、鏡子1面、公文櫃1個、雙人床罩及床包1套、掛衣鉤1組、清潔用品及用餐用具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換言之,以一般人角度,未必知悉聲請人擺放在本案房屋內有哪些物品。故被告朱翠鳳、朱翠玉辯稱突然發現至親死亡,現場很混亂,無法判斷,而認全部物品均係死者所有,另委由被告張雪玲清潔現場等語,尚非無據,亦核與常理相符,據此,縱使被告朱翠鳳、朱翠玉於相驗當日或嗣後整理物品時,確有親自或委託他人進入本案房屋且取走若干本案物品,亦難謂渠等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進入,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竊盜本案物品。次查,聲請人於偵訊時稱:於111年6月28日與死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死者電話不通而至本案房屋察看,始發現死者身亡且房屋遭清空等情,亦即,縱使本案房屋之門把確實遭折斷,然聲請人當無法知悉係何時、何人、以何理由折斷,且被告等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綜上,原檢察官綜合全卷證據,認被告等4人並無竊盜等罪嫌,核屬有據,認事用法皆允當,並無違誤。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沈佑倫一節,經查,聲請人具狀指稱「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11日發現死者朱慶昌死亡後,隔2、3日又有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一群人前往本案房屋,且將本案部分物品如電腦桌搬到前院、塑鋼櫃被搬到斜坡邊巷道入口處..由此可見,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曾於發現死者朱慶昌死亡後,相隔數日又夥同他人參與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證人沈佑倫之證述至關重要..」等情,惟縱使證人沈佑倫能證明前揭事實,然被告朱翠鳳等因不知屋內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清運,尚難謂有何竊盜犯意,如前所述,且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經核無傳喚該證人或進行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另關於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得請求返回等事宜,屬民事上糾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檢察長 張斗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