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元(原名戚維元)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號、第8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維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維元持告訴人 劉弈伶林紫荊蘇裕郎 、被害人 蘇筱媛 所有之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程式刷卡消費,係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實際現金,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全數犯行,與「九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分刟構成詐欺取財、得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竟因貪
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弈伶、林紫荊達成調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111年12月9至1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乃係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與「九九」共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嗣已與告訴人劉弈伶、林紫荊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償還,是若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但得款金額比實際金額低很多等語,衡酌其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又被告係與「九九」平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按被告實際分得之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蔡維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參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蔡維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蔡維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蔡維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電子產品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戚維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維元明知金融機構核准之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若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詎戚維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九」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九九」先寄送「釣魚郵件」給蘇筱媛、 劉羿伶 、林紫荊、蘇裕郎等人,致其等依「釣魚郵件」填寫相關資料再回傳,「九九」則將上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傳送給戚維元,戚維元旋在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SAMSUNGPAY」APP軟體內,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電磁紀錄,以此綁定蘇筱媛、劉羿伶、林紫荊、蘇裕郎之信用卡(詳附表「信用卡」欄所載)。綁定完成後,戚維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1年12月9日、13日、14日),至附表所示之商店,以出示「SAMSUNGPAY」之方式,盜刷購買如所表所示之商品,致特約商店員工誤認戚維元為真正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戚維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得手後,戚維元再將所購得之物品變賣,並與「九九」朋分贓款。嗣蘇筱媛等人接獲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始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羿伶、林紫荊、蘇裕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戚維元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1.坦承利用「SAMSUNGPAY」綁定被害人蘇筱媛等4人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購買商品之事實。2.下載「SAMSUNGPAY」APP之手機均係其在使用之事實。0被害人蘇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被詐取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0告訴人劉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被詐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0告訴人林紫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被詐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0告訴人蘇裕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被詐取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0被害人蘇筱媛提供之手機簡訊、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佐證被害人蘇筱媛被詐取信用卡卡號後被盜刷之事實。0告訴人劉羿伶提供之網頁資料、手機簡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劉羿伶被詐取信用卡卡號後被盜刷之事實。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林紫荊所申辦之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0告訴人蘇裕郎提供之網頁資料、手機簡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佐證告訴人蘇裕郎被詐取信用卡卡號後被盜刷之事實。10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蘋果牌)、隨身碟1個等物、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手機交易畫面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佐證被告至附表「消費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各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戚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九九」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SAMSUNGPAY」盜刷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3、4各被害人所為多次盜刷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4名),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0時42分,亦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告訴人林紫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計2筆,各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刷與悠遊卡相關的交易等語。經查:被告係以「九九」提供之各信用卡資訊,綁定「SAMSUNGPAY」後,至附表所示之「實體店家」盜刷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該等犯罪手法,與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之情節並不相符,且亦無法排除「九九」或他人取得告訴人林紫荊之信用卡資訊後,亦以綁定「SAMSUNGPAY」後持之盜刷之可能,準此,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之其他盜刷行為,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新臺幣)購得物品0蘇筱媛(未提告訴)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12月9日21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天母店5萬401元金飾000年12月9日21時8分許0萬9891元000年12月9日21時12分許0萬6000元0劉弈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12月13日10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鈺京珠寶有限公司5萬7400元0林紫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12月13日18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金雨利銀樓有限公司7萬4050元000年12月13日18時33分許0萬2400元0蘇裕郎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士林門市5萬7254元電子產品000年12月14日18時29分許0萬9000元000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崙店1萬元遊戲點數000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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