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水果刀」,應補充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水果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巡官陳文宗等人」,應補充為「巡官陳文宗、警員李炘哲等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加重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職務」後,應補充「並足以貶
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李
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連承詠 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高士傑 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案,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核被告所犯恐嚇部分,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對到場處理之警員逼近並作勢攻擊,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以前述言語當場侮辱員警之行為,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40條之罪,所保護者乃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對警員多人加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加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部分,與恐嚇被害人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僅因家庭成員間
相處偶有摩擦,一時不忿即持刀具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陷於恐懼,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持前開刀具從事加重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行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被害人及加重妨害公務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士傑之胞弟。甲○○近期因工作不順,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至高士傑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水果店內,先向高士傑咆哮,並作勢要砍高士傑,進而對高士傑揮拳及對店內物品進行攻擊,使高士傑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人報案經警到場,甲○○明知到場之警員 陳俋郡 、 張捷瑜 及巡官陳文宗等人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向警方逼近並作勢攻擊,口中並以「幹你娘,開槍啊」等語辱罵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所應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被害人高士傑於警詢之筆錄、警員陳俋郡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