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古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因與 江笙榮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超車之糾紛而下車處理」補充更正為「因與 巴淑英 所有、由江笙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超車之糾紛而下車處理」,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進而持雨刷打破擋風玻璃,復又徒手毆打江笙榮左手肘」補充更正為「進而持雨刷打破擋風玻璃及左前方車窗,復又持該雨刷毆打江笙榮左手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恣意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前進,並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復下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前方車窗,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行為不僅漠視國道高速公路之用路安全,亦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被告王古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10號13樓-29居桃園縣桃園市○○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古德於民國100年1月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因與江笙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超車之糾紛而下車處理,王古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因一時氣憤,即先將江笙榮駕駛之自小客車雨刷折斷,進而持雨刷打破擋風玻璃,復又徒手毆打江笙榮左手肘,致江笙榮受有左手肘挫傷傷害。
二、案經江笙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江笙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遭毀損之車輛照片。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