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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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金亙昌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下稱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兩造遂於民國95年6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中之「後端設備建置工程」(下稱後端工程)之數位電視牆及數位電視牆控制系統(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1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370,750元。兩造除約定被告應預付定金1,074,150元外,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安裝完成並提交竣工報告經機關(即業主高雄港務局)認可後,給付60%工程款含稅即3,222,4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一),驗收後給付20%含稅即1,074,1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二),且約定自設備安裝完畢後經1個月測試後7日內,若無書面通知對交付產品有異議,則視同完成驗收。而原告已於95年7月27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27日進行系統測試完畢,迄今已逾7日,被告及高雄港務局均未表示異議,依約應視同完成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0月將系爭工程款一、二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承攬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中之一部分,而依被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契約,被告須於決標日起30日內提送設備安裝時程表,並於決標日起6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書,而細部設計書內容須因包含港區監視工程全部項目,故須俟高雄港務局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施工安裝。復因高雄港務局主張依被告與其簽訂之契約第12條約定,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之驗收必須一次統籌辦理,而高雄港務局則一再以被告承攬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中之「前端設備建置工程」(下稱前端工程)不合規格,且工程有進度落後達90%為由,主張解除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契約而不願驗收,現已由原告起訴請求高雄港務局應支付工程款,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並無就部分工程請求辦理單獨驗收之權利。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係於原告交貨安裝完成並提交竣工報告經機關(即業主高雄港務局)認可後,始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一,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始應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二。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尚存有螢幕不平整之瑕疵,且未提出任何竣工報告經高雄港務局審查通過,另因部分後端工程仍未完成,並無電力可供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測試,而前端工程尚未完成,根本無法進行系統整合測試,高雄港務局亦拒絕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測試,故原告自未完成竣工及驗收程序,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二,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6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115,00
0元(未含營業稅,應另加計營業稅5%),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1,074,150元,尚餘4,296,6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96,600元)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可否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提交竣工報告經機關認可,或已設備安裝完畢後經一個月測試後起七日內,被告無書面通知對交付產品有異議,而有視同完成驗收之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驗收,或已設備安裝完畢後經一個月測試後起七日內,被告無書面通知對交付產品有異議,而有視同完成驗收之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
(四)爭點四:被告得否以高雄港務局不願辦理部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可否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之判斷: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於定作人受領後,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定作人負擔。
(二)查有關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已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被告工地現場經理 郭奇昱 簽收之出貨單
1紙(本院卷第198頁)及竣工照片與測試照片(本院卷第102-105頁)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原告員工乙○○到庭證稱:伊於95年7月27日,有前往高雄港務局進行系爭工程之安裝,當時港務局的楊小姐也有到場,確認電視牆並非大陸製品或舊品,伊在8月4日已將出貨單交給證人郭奇昱簽收。本來是應以前端設備之訊號進行測試,但因為前端設備尚未完成,所以就用自己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對每一台電視牆進行測試,但因為要進行完整測試時,必須使用系爭電視牆控制系統,所以是到同年9月27日被告安裝其他後端設備中的電腦完成後,才就系爭工程進行完整之測試。伊在測試完成後,有提出竣工報告及測試報告給郭奇昱,也有將系爭工程所有設備之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燒錄在光碟片中交付予郭奇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7-170、194-196頁),業已初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復參諸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丁○○亦到庭證稱:原告是有派員前往安裝電視牆相關設備,但因為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並未完全竣工,所以沒有辦法透過前端設備之訊號測試,當時是有看原告人員用筆記型電腦將圖面輸出在電視牆上,不過無法確定整個電視牆是否可以完整運作。依造高雄港務局與被告之契約內容,系爭工程完成後,應由被告申報竣工及進行測試,驗收則是由港務局進行,但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測試申請,也沒有提出竣工報告和請求高雄港務局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63-166頁),堪知原告確實曾經以筆記型電腦將圖片輸出至電視牆而可在電視牆上顯示電腦中之圖片。
(三)又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勘驗結果,系爭電視牆係可正常運作顯示影像,惟系爭電視牆控制系統中之電腦矩陣選擇器因無法輸入正確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無法進行測試,系爭電視牆則有部分不平整及牆面掀起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223;224、225頁)。雖被告辯稱伊未破壞電視牆或變更電腦矩陣選擇器之相關設定,而是系爭工程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惟系爭工程係位於高雄港務局辦公室內,而該辦公室之門鎖鑰匙則均由被告員工郭奇昱保管,且被告現場管理人員郭奇昱亦已於95年8月4日在交貨單上簽收系爭工程而未為任何保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負責保管系爭工程。而被告係自95年8月4日即經由其員工郭奇昱受領系爭工程,自此以後當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風險。衡諸被告自受領系爭工程起迄96年10月2日原告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係直至距離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已將近兩年後,始在被告之保管下發生系爭工程之電視牆有不平整及電視牆控制系統有無法正常操作之情形,自難認系爭系統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而未完成,應認被告已無異議而受領系爭工程。
(四)雖被告以證人郭奇昱證稱:系爭工程仍有電視不平整之瑕疵,伊沒有收到竣工報告及測試報告與光碟片等語,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惟查,郭奇昱在被告公司任職10以上,一直擔任案件管理人職務等事實,業經郭奇昱陳述明確,則依郭奇昱之經驗知識,自應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竣工、測試及驗收過程,有相當之能力。是佐以郭奇昱於95年8月4日在出貨單上簽收系爭工程而未為任何保留此一事實,兩相比較之下,自以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另參諸被告自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後,在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曾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書中, 陳明 已完成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後端設備,並以高雄港務局之監工人員周顯長、 陳水春 簽收之「後端設備施工日報表」為據,亦有採購申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尤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經被告受領,除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給付工程款。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提交竣工報告經機關認可,或已設備安裝完畢後經一個月測試後起七日內,被告無書面通知對交付產品有異議,而有視同完成驗收之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2,450元?」、爭點三「: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驗收,或已設備安裝完畢後經一個月測試後起七日內,被告無書面通知對交付產品有異議,而有視同完成驗收之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150元?」、爭點四:「被告得否以高雄港務局不願辦理部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言,並未言明應於被告取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始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故被告自不得以高雄港務局未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兩造固有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於原告安裝完成並提送竣工報告經機關即高雄港務局認可後,被告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一,於同條第3款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二。惟此係對原告行使權利所為之限制,雖非民法總則所規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條件,仍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即高雄港務局正式驗收合格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期限之屆至。是被告若有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之情事,自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高雄港務局認可及驗收。
(三)次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則另與業主即高雄港務局訂有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合約,是以系爭承攬契約而言,就原告交貨安裝完成後提出竣工報告供高雄港務局進行認可及驗收之行為,本應由被告負協力義務,高雄港務局則應以被告使用人之地位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認可及驗收,高雄港務局如就認可及驗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同一責任。而高雄港務局係以被告所承攬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有進度落後達90%為由,主張已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契約,被告至高雄港務局主張解除契約之前,均未曾申報竣工,有高雄港務局97年4月30日高港機電字第09750040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8頁),是若高雄港務局不願辦理認可竣工報告或驗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提出申請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又若高雄港務局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係非法解除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契約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認可及驗收,則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同一責任,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無論本件系爭工程及竣工報告未經高雄港務局驗收及認可之事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或高雄港務局無正當理由不願辦理所造成,對原告而言,均屬被告故意不辦理所致,係因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二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四)綜上,兩造所約定被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二共計4,296,6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得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工程款一、二共計4,296,600元。又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96,60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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