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
甲○○丙○○再審被告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訴狀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係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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