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甲00000000
De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卷第225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池田克朗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8,200元或新台幣607,1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此之變更。
三、國際管轄權暨國內管轄權之判斷
(一)因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委託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P公司)在我國以CY/CY櫃方式承運裝有「合成塑膠材料」(Synthe
ticPlasticMaterial)之貨櫃4只,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以色列海法港,並由AP公司以輪船運送至以色列予訴外人以色列商LogPlasticProducts,Ltd.公司(下稱LOG公司),而由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代理AP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並由AP公司在桃園地區之貨櫃集散場收受遠紡公司裝載於TTN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而由AP公司以ColumbineMaersk貨櫃輪第0604航次(下稱系爭貨櫃輪)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以色列海法港。詎料於AP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期間,竟發生系爭貨櫃頂部破損情形,造成價值美金24,200元之製造保特瓶原料PET20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受到淡水浸泡,原告因依與遠紡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理賠LOG公司保險金,並取得LOG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AP公司及快桅公司之債權,經核均為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而AP公司為註冊於丹麥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事務所亦設在丹麥,係屬外國法人,且載貨證券之卸貨港係在我國境外之以色列,故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存在,自應先確認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載貨證券之裝貨港,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我國高雄港,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核先敘明。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系爭載貨證券附件雖有附記準據法適用之文句,惟此乃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約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抗辯,堪認其於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應無與遠紡公司以外之人約定準據法之意,故本件即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三)次查,有關原告與AP公司間之準據法,原告係主張因理賠保險金而取得LOG公司對運送人AP公司之債權,AP公司與
LOG公司係屬不同國籍法人,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地即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定其準據法。而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在我國簽發,裝載港則為我國高雄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原告與快桅公司間之準據法,則因原告係請求快桅公司應與AP公司就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之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係以我國民法總則第15條之規定為依據而為請求,故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遠紡公司於95年3月間,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AP公司以CY/CY櫃方式承運裝有「合成塑膠材料」(Synthe
ticPlasticMaterial)之貨櫃4只,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以色列海法港,而由快桅公司代理AP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由AP公司在桃園地區之貨櫃集散場收受遠紡公司交付之系爭貨櫃,而由AP公司以系爭貨櫃輪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以色列海法港。詎於AP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期間,竟發生系爭貨櫃頂部破損情形,造成價值美金24,200元之系爭貨物受潮損壞無法使用,嗣經公開將毀損之系爭貨物拍賣後,僅得殘值美金7,000元,加上為將系爭貨物拍賣所支出包裝費、運送費、保管費等共計美金1,000元,受貨人
LOG公司因而受有18,200元(00000-0000+1000=18200)之損害。原告乃依與遠紡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LOG公司保險金美金18,200元,並因而取得LOG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AP公司及快桅公司之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取得之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美金18,200元,若依原告起訴之96年4月17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3.357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新台幣607,097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P公司、快桅公司抗辯:
(一)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為以色列第一銀行,並非原告所稱之LOG公司,固LOG公司與系爭載貨證券無關。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給付保險金予LOG公司之匯款紀錄,無從認定被告已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LOG公司之權利。
(三)依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事由外,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即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而系爭貨物已於95年4月20日LO
G公司提領,LOG公司當時並未表示系爭貨櫃有何損害,受貨人係遲至同年5月1日始委請公證公司參與調查,並於調查後方通知AP公司位於以色列之船務代理公司,本應認被告已交清貨物而免責。而原告又未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係在AP公司運送途中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系爭貨物係屬製造保特瓶之原料,且均有防水外包裝,縱令遭到水分而潮濕,亦應不至於發生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水濕而必須拍賣,並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故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亦不足採。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遠紡公司於95年3月間,委託AP公司以CY/CY櫃方式承運裝有「合成塑膠材料」(SyntheticPlasticMaterial)之貨櫃4只,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以色列海法港,受託人AP公司則以系爭貨櫃輪航次運送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航段。
(二)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快桅公司代理AP公司簽發。
(三)系爭貨櫃於運抵以色列海法港後,即由LOG公司受領,並由LOG公司自行安排內陸運送運返LOG公司位於奇布茲之工廠。
(四)系爭貨物經以色列受貨人LOG公司受領運返彼之工廠後,發現系爭貨櫃頂部破洞,貨物則發現有淡水水濕情形。
(五)被告AP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丹麥籍法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系爭貨物是否於AP公司運送期間發生損壞?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已經取得LOG公司之賠償請求權?
(三)爭點三:原告得以LOG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海商事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貨物損害之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先就貨物之毀損滅失係發生在運送人之保管中,其次再由運送人就損害之原因、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力、船舶之堪載能力以及其他被告抗辯之法定減免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受領系爭貨物之LOG公司,並未有前揭海商法第56條第1款之任何保留行為,是在運送人以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推定下,有關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在被告保管中發生一事,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INTERNATIONALSURVEYORS&ADJUSTERSLTD.公司(下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1份(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為證,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惟查:系爭公證報告對於貨損原因,僅有推認應歸因於運送某階段中,水份自系爭貨櫃頂部破洞滲入而導致系爭貨物水濕,並未載明係在何階段之運送過程發生,有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0頁)。而系爭貨物係由遠紡公司自行裝櫃,並於95年4月20日由LOG公司在以色列海法港提領後,即由LOG公司自行以陸運3日之方式,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數百公里外之工廠,並非全部運送過程均由被告負責,且公證公司亦係於同年5月1日始受LOG公司之請求而前往LOG公司工廠進行檢驗,相距LOG公司在以色列海法港提領系爭貨物已有10日之久,故難僅憑系爭公證報告即認系爭貨物系即在被告運送期間發生損壞。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貨櫃在以色列海法港之貨櫃集散場之貨櫃交運單,以資證明系爭貨櫃在LOG公司提領時並無破損。惟被告已陳明經向AP公司在以色列之船務代理公司查詢後,本件並無貨櫃交運單,因而無法提出。本院衡酌原告為產物保險公司,具有相當之財力及人力與協力機構,其既選擇在我國提起訴訟,自應先已評估相關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及難易度,是在我國海商法已推定交清貨物而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情形下,並不宜因被告未能提出貨櫃交運單即推認系爭貨櫃係在LOG公司提領之前即已破損,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憑採。
(四)原告雖又以系爭公證公司所拍攝之系爭貨櫃破損照片有生鏽痕跡及公證報告記載開櫃時即有水氣,系爭貨物已有部分發霉之情形為由,主張系爭貨櫃並非在LOG公司提領後始發生破損情形。惟系爭貨物係受「淡水」浸泡,而LOG公司係於95年4月20日在以色列海法港提領系爭貨櫃,且於提領之際並未為任何保留,其後即由LOG公司自行以陸運3日之方式,將系爭貨櫃運送至數百公里外之工廠,直至同年5月1日始由公證公司受LOG公司之請求而前往LO
G公司工廠進行檢驗,相距LOG公司在海法港提領系爭貨物已有10日之久,且LOG公司亦未立即通知AP公司在以色列之船務代理公司或關係人,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LOG公司運行之路線並無下雨及系爭貨物發霉日期之情形下,尚難逕自推認系爭貨櫃即係在AP公司運送期間發生損害。
(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AP公司運送期間發生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據載貨證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二、三,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