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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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陳若存 訴訟代理人 郭芙怡 被告 陳文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皇 被告張 簡美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芳煒 被告 陳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慶洲 被告 林漢民
參加人 蔡貫彣 訴訟代理人林漢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0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若存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0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漢民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輝、陳文皇、 張簡美淑 、陳芳煒按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林漢民應各給付被告陳慶雲、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101年
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分歸伊所有,部分分歸被告林漢民、陳慶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分歸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乙方案,即附件一),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漢民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伊現居住於
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56號建物),該屋仍有保留之必要,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該屋即有部分須拆除,致喪失原有遮風蔽雨之效,故本件應採用如101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㈠部分分歸被告陳慶雲所有,㈡部分分歸伊所有,㈢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㈣部分分歸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即附件二),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市價互為補償,況且兩造間亦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慶雲則以:伊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應採用甲
方案為分割,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市價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則以:渠等同意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渠等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並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乙方案,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文輝、陳文皇、林漢
民、張簡美淑、陳芳煒、陳慶雲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6分之1、6分之1、8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僅南側臨6米巷道,其餘部分均未臨路。
㈢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土地上如100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97
頁)所示B、C部分之56號建物為被告林漢民占有使用,係55年間所興建,該B部分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該C部分則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
㈤系爭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0號建物),為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及陳芳煒所共有,係60幾年間所建造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㈥被告張簡美淑、陳芳煒、陳文輝、陳文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保存共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闕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其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於本件起訴前尚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為
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面積為438平方公尺,
外觀形狀近似梯型,地目為建地,僅南側臨6米巷道(即凱旋四路1047巷),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另系爭土地上現有臨南側興建之50號、5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100年8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92頁、 司雄 調卷第6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上開50號建物為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及陳芳煒所共有之事
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論以原告及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主張之乙方案或被告林漢民、陳慶雲主張之甲方案以觀,除採取甲方案時,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所分得㈣所示土地之土地面積較應分得之面積稍有減少外(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補充報告第10頁),本件各共有人實際上均同意該50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分歸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所有,且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均同意就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仍保持共有,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則本件究採用甲方案或乙方案以定系爭土地之分割,大體上均不影響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所受分配土地位置應以系爭土地之東側即該50號建物所在位置為適當乙節,先予敘明。
⑶觀諸原告及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所支持
之乙方案,如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林漢民各分得
、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則分得部分所示土地並保持共有,因、、3塊土地之形狀大致均屬工整,並略呈長條狀,而上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價值較低之裡地,而南側則依序各有5.54、5.54、11.08公尺寬之土地面臨凱旋四路1047巷道路,亦即,上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中價值較高之處及價值較低之處均同受分配。反觀被告陳慶雲、林漢民所支持之甲方案,陳慶雲、林漢民各分得㈠、㈡所示之土地,該
2塊土地均在系爭土地價值較高之南側位置,而各得以5.90、4.12公尺之寬度面臨凱旋四路1047巷道路,卻將系爭土地價值較低之北側裡地部分全分歸原告所有,雖原告分得㈢所示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大,其上並預留寬度為2.5公尺之通道供原告通行,惟因原告就其取得單獨所有而作為通道使用之土地實際上無法享受利用土地之實益,反而於本件計算補償時須因此支付其他共有人補償金(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補充報告第11頁),且日後亦須負擔較高之土地稅賦,再者,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倘原告日後欲於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該2.5公尺之通道恐不足以供貨車、水泥預拌車等大型車輛出入,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38平方公尺,已難謂廣大,依甲方案分割結果,猶須預留部分土地作為供原告通行之通道,當非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合理方式。故經比較上開甲、乙二方案,本院認乙方案應係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且最能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式。至依乙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林漢民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其應有部分之2倍,陳慶雲則未能分得土地,然考量被告陳慶雲之應有部分為1/8,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且其已明白表示不願與被告林漢民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
205頁),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廣,若於乙方案上再強行畫出另一分歸被告陳慶雲單獨所有之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再予細分,而無益於土地之利用,再者,被告陳慶雲雖未能分得土地,但若由其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大或權利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以市價予以補償,應足以填補其於採用乙分割方案下所受之不利益,故此節仍不影響本件分割方式採用乙方案較甲方案為公平、合理之事實。
⑷被告林漢民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成立分管協議
云云,並提出協議約定書1紙為佐(見本院司雄調卷第6至
8頁)。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約定書乃係被告林漢民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應由何人參與投標,以及原告得標後同意林漢民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為之協議,並非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範圍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而為協議,更何況上開約定書亦非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所訂定,自無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情事,又即便兩造間曾另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林漢民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與事實相符),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本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上述,故被告林漢民執上開協議約定書或空言所指之分管協議作為本件應採用甲方案為分割之理由,要非可採。
⑸被告林漢民又辯稱上開56號建物現供其居住而有保留必要,
若依乙方案分割,該建物即有部分須拆除,致喪失原有遮風蔽雨之效云云。然查,本件無論係採用甲方案或乙方案為分割,該56號建物之西側部分勢必均會坐落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於甲方案,該建物西側將坐落於被告陳慶雲分得之㈠部分土地;於乙方案,該建物西側將坐落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而被告林漢民於上開2分割方案下所應面對之最不利情況,均為將來可能遭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陳慶雲或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局面,故理論上並無所謂依乙方案分割,該56號建物之西側須加以拆除,依甲方案分割則毋庸拆除之情形,至於實際上被告陳慶雲是否願意容忍被告林漢民於其分得之土地上留有建物致其無從使用土地,以及依據原告與林漢民簽訂之上開協議約定書,被告林漢民得否對原告主張該協議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則均屬另事,併此敘明。又該56號建物之西側部分乃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且該建物陸續於45年、55年間即裝設電表供住戶使用,另其於100年之課稅現值僅有16,300元等事實,有上開100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林漢民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書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97頁),足見該56號建物已屬老舊,現所餘殘值甚低,且其西側僅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此部分若予拆除,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尚不致造成過大損害,又佐以被告林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依甲方案,坐落㈠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會占用到陳慶雲分得之土地,若之後陳慶雲土地不讓我用,我就會把占用他土地之地上物送給陳慶雲或者是將該部分拆除,此部分是可以拆除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
5、206頁),由此可見該56號建物西側部分對於被告林漢民而言,應無極為重要之價值,於必要時此部分仍可拆除或贈送予他人,再者,該56號建物之東、西側部分乃先後興建,並非同時建築,此由該建物之電表係陸續於45年、55年間所裝設乙情應足推知,復從卷附該建物之外部及內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㈠第90、206頁),該建物東、西側部分各自有其對外之出入口,故若僅拆除建物西側部分,尚不影響東側部分之建築結構及被告林漢民之出入,且林漢民僅需於建物內部打通兩側建物之通道口加裝門扇,即可遮風避雨,是考量上開各情,該56號建物西側部分應無特予保留而不可拆除之必要,林漢民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採用原告及被告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
、陳芳煒所主張之乙方案予以分割,對依乙方案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較具經濟效益,且較為公平妥適,堪屬可採,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為分割後,原告、被告林漢民及被告陳
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所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坐落位置及地形均有不同,則分割後上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自隨之有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各共有人間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以符公平。而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用乙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為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林漢民應分別補償新臺幣(下同)128,115元、2,199,308元,而被告陳慶雲、陳文輝、陳文皇、張簡美淑、陳芳煒分別應受補償2,071,193元、85,410元、85,410元、42,705元、42,705元,有該事務所102年2月18日(一○一)大地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參酌政府經濟政策及施政計畫、經濟市場景氣、不動產市場價位行情、供需及交易概況、坐落土地位置區域、近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與有無嫌惡設施等概況、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含坐落地點、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鄰近公共設施之便利性等),並考量依應有部分分割後各該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路關係及臨街深度,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案所列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且已綜合考量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列各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民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設定抵押權,參加人蔡貫彣係於91年9月5日本案訴訟繫屬前經由讓與而取得上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蔡貫彣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業於100年12月2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3、264頁),並委由被告林漢民擔任其代理人,是揆諸前揭條文,其權利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僅移存於分歸被告林漢民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應分得│受分配│分割所得面積│減少(-││││分比例│面積│位置(│(㎡)│)或增加│││││(㎡)│如附圖││(+)面││││││)││積(㎡)│││││││││├──┼────┼───┼───┼───┼──────┼────┤│1│陳若存│1/4│109.5││109.5││├──┼────┼───┼───┼───┼──────┼────┤│2│林漢民│1/8│54.75││109.5│+54.75│├──┼────┼───┼───┼───┼──────┼────┤│3│陳慶雲│1/8│54.75││0│-54.75│├──┼────┼───┼───┼───┼──────┼────┤│4│陳文輝│1/6│73││219(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5│陳文皇│1/6│73││219(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6│張簡美淑│1/12│36.5││219(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6)││├──┼────┼───┼───┼───┼──────┼────┤│7│陳芳煒│1/12│36.5││219(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6)││└──┴────┴───┴───┴───┴──────┴────┘附表二: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原告陳若存│被告陳慶雲│114,011元││├───────┼──────────┤││被告陳文輝│4,701元││├───────┼──────────┤││被告陳文皇│4,701元││├───────┼──────────┤││被告張簡美淑│2,351元││├───────┼──────────┤││被告陳芳煒│2,351元││├───────┼──────────┤││合計│128,115元│├──────┼───────┼──────────┤│被告林漢民│被告陳慶雲│1,957,182元││├───────┼──────────┤││被告陳文輝│80,709元││├───────┼──────────┤││被告陳文皇│80,709元││├───────┼──────────┤││被告張簡美淑│40,354元││├───────┼──────────┤││被告陳芳煒│40,354元││├───────┼──────────┤││合計│2,199,308元│└──────┴───────┴──────────┘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若存│1/4│├──┼────┼────────────┤│2│林漢民│1/8│├──┼────┼────────────┤│3│陳慶雲│1/8│├──┼────┼────────────┤│4│陳文輝│1/6│├──┼────┼────────────┤│5│陳文皇│1/6│├──┼────┼────────────┤│6│張簡美淑│1/12│├──┼────┼────────────┤│7│陳芳煒│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