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僱用乙○○等二十八位員工於上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終止與乙○○等二十八位勞工之勞動契約,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台南縣政府出面協調,惟合堃公司對資遣費問題迄無具體之解決方案,致未能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三十日期間內發給上述二十八名勞工資遣費。
二、案經乙○○等訴由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勞府關字第四三四七○號函文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含名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已年邁,公司實際業務均交由其子女經營,惟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仍有經被告審閱,此據其女 陳惠姿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其並非僅係一般所謂之人頭,被告係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堪予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處以罰金刑,然同法第十七條之處罰對象係以雇主為處罰個體,而本案之雇主為合堃公司,是其處罰對象係法人即雇主合堃公司,而非被告;又雇主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縱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其行為亦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刑責無涉」云云。
二、經查:⑴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係合堃公司之負責人,自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適用之對象;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契約」乃著眼於勞工之保護,此觀之該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證明。茲依該條規定已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須負刑責,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依規定預告又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自更有可罰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加以處罰,方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原審認定被告確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然又認其既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法律上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謫,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事業所遭受之困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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