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
張宇程洪維哲曾浲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994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維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曾浲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宥因沈迷網路職業棒球運動簽賭,陸續向陳建安(綽號「 小陳 」、「阿祐」)借款,至民國100年4月間,尚積欠陳建安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建安即於100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邀約黃○宥出面協談還款事宜,黃○宥表示無力償還,陳建安即提議由黃○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債務,並致電少年溫○宇詢問,溫○宇表示可介紹曾浲皓(綽號「 阿皓 」)借款予黃○宥,陳建安、溫○宇(所涉重利部分已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及斯時已成年之曾浲皓即共同基於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由陳建安要求黃○宥前往新竹市天公壇前處理借款及還款事宜,並由溫○宇聯繫曾浲皓前來,黃○宥因不敢獨往,即偕同友人 江俊漢 ,共同與陳建安搭乘溫○宇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市天公壇。嗣陳建安等人抵達天公壇後,曾浲皓應溫○宇之聯繫前來,乘黃○宥無經驗且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黃○宥2萬元,並約定以15天為1期,1期利息20分計算(年利率約百分之486),曾浲皓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黃○宥1萬6,000元,黃○宥即將該款項交予陳建安。陳建安因見黃○宥未成年,並轉而要求江俊漢簽立2張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交予曾浲皓作為擔保。嗣江俊漢屆期未清償該筆債務,曾浲皓即將上開本票交予溫○宇,溫○宇復將本票轉交 盧笠宏 ,由盧笠宏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江俊漢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追討該筆款項,江俊漢之母親 江玉惠 因而交付3,000元,並於隔日晚間11時許再交付剩餘之3萬7,000元予盧笠宏(盧笠宏所涉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黃○宥因網路職棒運動簽賭,積欠洪維哲(綽號「 阿哲 」)8萬元,洪維哲屢次催討未果,竟與陳建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宥及其父親 黃熾菘 位於新竹市○○街(址詳卷)住處,由洪維哲朝該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寫「黃○宥家哀死」、「欠錢不還」、「還錢」等字樣,因而造成上開住處大門原來之烤漆或油漆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要求黃○宥清償債務,致黃○宥及其父親黃熾菘心生畏懼。
三、陳建安、張宇程(綽號「少太」、「 阿嚴 」)得知少年鄒○翰家中經濟富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底某日,分別假扮綽號「 阿勇 」(陳建安假冒)及「 阿凱 」(由張宇程假冒)之人,致電鄒○翰,表示渠等係陳建安之朋友,欲使用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簽賭等語,鄒○翰致電陳建安求證,陳建安即對鄒○翰佯稱:「『阿勇』、『阿凱』曾向伊簽賭過,信用良好」等語,致鄒○翰陷於錯誤,同意由張宇程以總代理(即簽賭上游)身分提供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9999.net)之帳號、密碼1組予鄒○翰,並設定信用額度50萬元,供鄒○翰自任組頭(即「代理商」),提供該帳號、密碼供「阿勇」及「阿凱」簽賭,每簽注1萬元賭金,鄒○翰即可抽取150元佣金。後陳建安、張宇程即進入前開網站以連續大量下注之方式簽賭,於1星期後結算金額,陳建安、張宇程假扮之「阿勇」、「阿凱」共積欠賭金85萬元,嗣即避不見面,致鄒○翰追討無著,陳建安、張宇程見狀即出面以總代理身分要求鄒○翰需負責償還「阿勇」及「阿凱」積欠之賭金,致鄒○翰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積欠兩人前開下注簽賭之賭金。嗣陳建安、張宇程邀及少年侯○敏,於100年7月4日晚間某時,由張宇程致電鄒○翰,邀約其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之赤土崎公園協商還款事宜,待鄒○翰到場後,4人即共同至張宇程車上協談,陳建安、張宇程及侯○敏復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要求鄒○翰簽立本票還款,鄒○翰在陳建安等人之要求下因已遭張宇程、陳建安設局詐欺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積欠款項,遂簽立8張面額為10萬元、1張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然刻意填寫錯誤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予陳建安等3人,惟遭陳建安等3人發覺,遂要求鄒○翰重新填寫本票,且需隨同陳建安等3人前往本票上之地址加以確認,並脅稱否則將通知其家人,鄒○翰不得不應允同往,惟仍再度於本票上填寫錯誤地址,陳建安等3人再度發現鄒○翰填寫之地址仍非其真正住處,侯○敏即在上開赤土崎公園內,以本票拍打鄒○翰之頭部及用手推鄒○翰身體,並取走鄒○翰之行動電話,脅稱將致電鄒○翰父親,復向鄒○翰恫稱:「不簽本票馬上到你家找你家人拿錢」、「你沒有被人家打斷腿過嗎?」等語,鄒○翰始再度簽立本票並填寫正確資料,陳建安等3人更帶同鄒○翰前往其填寫之地址確認確係鄒○翰住家,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鄒○翰填寫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陳建安等3人始離去。
四、案經黃熾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洪維哲、曾浲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洪維哲、曾浲皓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重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68至69、89至91、94至95、9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0至60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證人江俊漢、江玉惠、證人即少年溫○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盧笠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10至12、18至21、87至
89、133至135頁,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36至39、41頁反面至42、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55至56、68至69、82頁反面至84、86至88頁反面)。
3、並有證人江俊漢簽發之本票2張、被害人即少年黃○宥、共犯即少年溫○宇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160、161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
1、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毀損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建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洪維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48至50、118至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66至66頁反面、90、136頁反面至137、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黃熾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12、95、97頁,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53至54、57、63、70至73頁)。
3、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噴漆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熾菘住家遭噴漆照片)共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634號卷第53、6
6、69至71頁,偵字第6393號卷第38至41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前揭恐嚇、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詐欺取財、強制罪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91至93、95至9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136頁反面、145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鄒○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少年侯○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93號卷第5至6頁反面、24至26、28頁反面至32、111至114頁)。
3、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9頁)。
4、綜上,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前揭詐欺取財、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重利犯行,查被告曾浲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等文字上修正,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曾浲皓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即少年黃○宥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浲皓於100年4月12日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宥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曾浲皓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核被告陳建安、張宇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及共犯即少年溫○宇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陳建安、洪維哲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及共犯即少年侯○敏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強制罪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則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共犯即少年侯○敏等人共同基於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鄒○翰簽發本票,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建安、洪維哲係以一噴漆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黃熾菘之物,並同時以此方式令告訴人黃熾菘、被害人黃○宥心生畏懼,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陳建安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所示之重利、毀損、詐欺取財、強制罪等犯行,及被告張宇程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詐欺取財、強制罪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查被告曾浲皓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黃○ 宥斯 時係少年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即少年溫○宇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浲皓於100年4月12日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宥、共犯溫○宇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曾浲皓就此部分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建安、洪維哲行為時尚未成年,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害人鄒○翰及共犯侯○敏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斯時被告陳建安、張宇程亦尚未成年,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前無前科、被告洪維哲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被告張宇程除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外(尚未確定),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被告陳建安、曾浲皓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對金錢有急迫需求、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 暨衡 酌所約定之利率甚高,已向被害人黃○宥收取4,000元之利息,暨犯罪後被告陳建安、曾浲皓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曾浲皓等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衡酌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黃熾菘住家朝大門噴漆,毀損住處大門原來之烤漆或油漆致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令被害人內心恐懼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建安就此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被告洪維哲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害人黃○宥、告訴人黃熾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均稱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洪維哲等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90頁);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陳建安、張宇程見證人即被害人鄒○翰家中經濟富裕、年少可欺,竟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鄒○翰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積欠賭債,並以上開方式強迫被害人鄒○翰簽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陳建安、張宇程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鄒○翰之母親則表示談不上是否和解、想要撤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暨衡酌被告陳建安尚於光復高中就學中、被告張宇程高中肄業、被告洪維哲高中肄業、被告曾浲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安家中為單親,尚有母親、3個姊姊,現與母親及1位姊姊同住,被告洪維哲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曾浲皓家中尚有父親、兄長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建安目前有在吧台打工、被告洪維哲目前無業、被告曾浲皓在園區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建安、張宇程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查被告陳建安、曾浲皓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維哲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並於102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體認自身所犯錯誤,被害人黃熾菘、黃○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建安、曾浲皓、洪維哲等人並願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害人鄒○翰之母親亦表示想要撤告,顯然不欲再予追究,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就被告陳建安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洪維哲、曾浲皓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陳建安、洪維哲、曾浲皓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洪維哲、曾浲皓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54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